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恢146号申请执行人邓兴志,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被执行人胡平波,男,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胡海兵,男,生于1976年6月7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江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邓兴志申请执行胡平波、胡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照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胡平波、胡海兵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邓兴志赔偿款4.4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用2158元,由于被执行人胡平波、胡海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邓兴志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合江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胡平波、胡海兵继续履行(2014)合江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兴志发现被执行人胡平波、胡海兵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益平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苏明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