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2执恢146号

邓兴志与胡平波、胡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兴志,胡平波,胡海兵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恢146号申请执行人邓兴志,男,生于1977年2月13日,汉族。被执行人胡平波,男,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胡海兵,男,生于1976年6月7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江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邓兴志申请执行胡平波、胡海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照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胡平波、胡海兵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邓兴志赔偿款4.4万元及垫付的诉讼费用2158元,由于被执行人胡平波、胡海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邓兴志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合江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胡平波、胡海兵继续履行(2014)合江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兴志发现被执行人胡平波、胡海兵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益平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苏明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