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7509号

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与王英华、万克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王英华,万克欣,万克国,刘树英,万克全,董瑞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7509号

原告: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前湖村。

法定代表人:胡发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英华。

被告:万克欣。

被告:万克国。

被告:刘树英。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敬,李安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克全。

被告:董瑞红。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英华、万克欣、万克国、刘树英、万克全、董瑞红买卖饲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各项商品猪物料款400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2判决被告按照前款总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英华、万克欣与原告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合作养殖商品猪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养殖商品猪,商品猪所需饲料、药品及疫苗等物料由原告提供,被告领取的材料价款按照月息1分计息。被告饲养的商品猪由原告统一收购,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商品猪销售给他人,若违约被告应按拖欠物料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随后的养殖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物料,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各项物料款本金400350元,但被告却擅自将商品猪出售给他人,并拒绝偿还原告的物料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王英华、万克欣系夫妻关系,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克国、刘树英、万克全、董瑞红自愿作为担保人,应为被告王英华、万克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养殖商品猪合同》在甲方签章处加盖的是山东汇融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在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名称为“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但在合同的甲方盖章处加盖的是山东汇融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主要内容为也是有关猪苗的选购及数量;饲料、药品及疫苗的提供及结算方式;饲料配给标准;养殖技术服务;成品猪收购等内容。原告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载明经营范围是:生猪定点屠宰;肉类生产加工、进口及销售;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山东汇融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及销售;饲料销售;养殖技术服务。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应认定山东汇融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的买卖饲料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汇融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故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山东汇融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陆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