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彦波,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娜,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13号,机构代码证为:76314668-1。
法定代表人:邢予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敏,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审
被告:欧阳留生,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上诉人兰彦波、王丽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惠济支公司)、XX敏以及原审被告欧阳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彦波、王丽娜,被上诉人人财惠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0时15分,孙建敏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习城乡兰占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兰双月家门口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将兰彦波、王丽娜之女兰佳迪撞伤,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兰佳迪无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欧阳留生,车辆在人财惠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兰彦波、王丽娜提交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兰佳迪花费医疗费234.5元,濮阳县公安局出具尸检报告,记载:兰佳迪2016年2月25日死亡,死亡原因: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兰彦波、王丽娜提交2016年5月10日协议书,协议内容:孙建敏因兰彦波、王丽娜之女兰佳迪死亡补偿兰彦波、王丽娜款95000元,该补偿款不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款范围之内等。兰彦波、王丽娜提交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2016)豫0928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建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兰彦波、王丽娜系兰佳迪直系亲属,有权主张权利。孙建敏系事故车直接侵权人,对兰彦波、王丽娜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惠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兰彦波、王丽娜方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孙建敏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兰彦波、王丽娜诉求医疗费234.5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兰彦波、王丽娜按河南省2015年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兰彦波、王丽娜按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兰彦波、王丽娜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孙建敏因此交通事故已负刑事责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偏高,法院认定200元;诉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68.06元偏高,法院认定1185.58元(按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业标准28849元/年÷365天×3人×5天);诉求殡仪服务费500元,运尸费8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234.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85.58元,共计24001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彦波、王丽娜因兰佳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00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负担562元,被告孙建敏负担2328元”。
上诉人兰彦波、王丽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受害人兰佳迪死亡,使兰彦波、王利娜遭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造成王丽娜精神分裂,受害人兰佳迪系兰彦波、王丽娜的唯一女儿,现王丽娜经医院诊断为不孕症,兰彦波、王丽娜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庭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充分领会立法价值取向,公正做出判决。
被上诉人人财惠济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建敏、欧阳留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离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人虽然受到刑事处罚,但是仍然不能免除其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对于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无论是心理还是生理都受到了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精神伤害,刑事责任是一种刑事处罚机制,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财产赔偿等救济手段来弥补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痛苦从而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因此,从我国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社会调节功能以及这两种惩罚机制的目的上看均不能因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精神抚慰义务。如果说一般的人身伤害受害者都能获得精神抚慰金的支持,么对于一个丧失生命的交通肇事案件,如果死者家属不能获得精神抚慰,那么这显然是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故对于兰彦波、王利娜称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兰彦波、王利娜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彦波、王丽娜因兰佳迪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70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兰彦波、王丽娜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支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峰
审判员 田 宇
审判员 郭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裴少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