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喀喇沁旗。被告人陈建新,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19时在平庄火车站候车室被锦州铁路公安处天义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要求被告人陈建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丽丽、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建新携带一把尖刀到喀喇沁旗锦山镇田营子村李某家,要求探视其孩子。陈建新前妻李某1和李某往外撵陈建新,被告人陈建新恼怒,持尖刀捅向李某,致使李某腹部、胳膊、手指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2月23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横结肠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肢体创口构成轻微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6年2月12日16时许,陈建新持刀闯入他家,将他的腹部刺伤后逃跑,他被送往喀喇沁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外伤、腹壁下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他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他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7446.28元。陈建新的犯罪行为,给他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陈建新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陈建新赔偿医疗费37446.28元、误工费8109元、陪护费27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84077.84元。
被告人陈建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他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新与李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份离婚,孩子由李某1抚养。李某1带着孩子到其哥哥李某家居住。后来,陈建新因为要探视孩子和为其父母往回要购房款等问题,与李某和李某1产生矛盾。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建新携带一把尖刀到喀喇沁旗锦山镇田营子村李某家,要求探视孩子。李某1和李某说看完孩子马上离开,往外撵陈建新,陈建新与李某发生厮打,陈建新持尖刀捅向李某,致使李某腹部、胳膊、手指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2月23日,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横结肠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肢体创口构成轻微伤。李某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挂号费、检查费合计人民币37442.7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12日16时22分,李某1报警称,其哥哥李某被前来看孩子的前夫陈建新用尖刀捅伤。2、喀喇沁旗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2月12日16时22分,李某1报案称其家有人持刀行凶。16时48分,民警到达现场,李某1的哥哥李某被李某1前夫陈建新用刀捅伤,陈建新逃跑,李某被送医院救治。3、锦州铁路公安处天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7日19时10分许,网上逃犯陈建新在平庄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抓获。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陈建新原来是他妹妹李某1的丈夫,2015年冬天两个人离婚了,李某1带着孩子在他家居住。2016年2月12日下午3点多钟,他和妻子简某、妹妹李某1吃完饭,他在东屋炕上睡觉时,听见有人吵吵。他起来后,看见陈建新和李某1正在争吵。他问陈建新干啥来了,陈建新说来看孩子,他说看完孩子马上走。这时,陈建新拿着一把尖刀冲着他划过来,他用右胳膊一挡,尖刀划到右胳膊上。他从地上拿起一个小凳子挡着,后来扔过去,打在陈建新右肩膀上,陈建新捅他肚子两刀,简某和李某1上前和陈建新抢尖刀,陈建新跑了。之后,李某1打电话报警,简某打了急救电话。5、证人简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2日下午3点多钟,她和丈夫李某、小姑子李某1吃完饭,李某躺在炕上睡觉,李某1和孩子在炕上坐着,她背着她儿子在炕沿边上站着。这时,陈建新进屋了。陈建新说来看孩子,与李某1吵起来。李某起来说看完孩子马上走,陈建新从裤兜掏出一把尖刀,朝李某斜着刺一刀,李某用胳膊一挡,随后拿起一个小凳子扔过去打陈建新,陈建新用尖刀捅在李某的肚子上,李某肚子出血了。她和李某1往外拥陈建新,她左手被尖刀划出一个口子,陈建新就跑了。她回屋后,看见李某流了不少血,她打120急救电话,李某1报了警。陈建新不过日子,经常打骂李某1,2015年11月份,两个人离婚了。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和陈建新原来是夫妻关系。陈建新不过日子,经常打骂她。2015年10月2日,她回哥哥李某家居住。2015年11月份,她和陈建新离婚了。2016年2月12日下午3点多钟,陈建新来了,说来看孩子,她说看完孩子马上走。这时,她看见陈建新从裤兜掏出一把尖刀。李某让陈建新马上走,陈建新用尖刀捅李某,把李某肚子捅伤了。她把陈建新拥出屋,陈建新跑了。之后,她打电话报了警。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陈建新的姐姐。2015年冬天,陈建新和李某1离婚了。陈建新离婚后情绪不太好,2015年12月初,陈建新到她家呆着,她就回娘家了。8、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陈建新的表哥。2016年2月13日,陈建新到他家来了,在他家呆了几天,这几天净喝酒,不干活。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医院120出警医生。2016年2月12日16时22分,他接到电话称有人被捅伤了。他和王晶鑫开救护车到现场后,看见一个男子(李某)在家里的炕上躺着,下腹鼓出来了,有一处伤口。他俩看见伤口不能处理,就把伤者送到医院普外二科治疗。10、喀喇沁旗医院指挥中心2016年2月12日出警记录证实,2016年2月12日16时22分接警后,医生刘某、王晶鑫开救护车出警的情况。11、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陈建新持有的平庄至沈阳火车票一张、手机一部。12、短信息证实,离婚后陈建新用手机发短信息威胁李某1及其家人和要求看孩子并索要其父母买房款等情况。13、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经讯问陈建新,陈建新交待将致伤李某的尖刀扔到李某家前山三个并排的坟墓附近。经陈建新带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扔刀地点查找,未能找到。14、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建新右顶部见1.2cm×0.6cm头皮损伤,已结痂;右肩部见2.5cm×0.5cm弧形皮肤损伤,部分痂皮覆盖,周围略青紫,压痛阳性。1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提取陈建新男上衣1件(蓝色长袖,左前胸带有长1.5cm、宽0.2cm大小红色斑迹,右前胸带有“JEEP”字样);提取李某血样1份、秋裤1条、秋衣1件,牛仔裤1条、棉裤1条;提取李某家圆凳1个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16、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6]第01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陈建新毛衫(蓝色长袖上衣)前胸血迹来源于陈建新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李某牛仔裤腰处血迹、棉裤裤腰处血迹来源于李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7、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伤字[2016]第1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李某横结肠破裂并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肢体创口构成轻微伤。1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陈建新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9、视频资料(光盘5张)证实,李某1报案录音,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被害人李某、讯问被告人陈建新及本案案卷材料的情况。20、被告人陈建新的供述证实,他和李某1于2015年11月23日由赤峰市元宝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李某1抚养。他想看孩子,李某1和家人不让他看。他朝李某1要他父母要给李某1他俩买房子的那50000元钱,李某1也不给,他非常生气。2015年2月12日下午,他拿着在赤峰市买的一把尖刀到李某家,要求看孩子,李某1的哥哥李某不让,拿一个小凳子打他,他拿出尖刀,捅李某肚子三下子,李某1把他拽出屋,让他赶紧走,他向李某家前山走去,把尖刀扔在三个并排的坟墓旁,去了赤峰市他姐姐家。后来他要去沈阳打工,在平庄火车站等火车时被抓获了。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建新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喀喇沁旗医院病案(1套)证实,李某损伤及治疗的情况。2、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1枚)证实,李某横结肠损伤、腹壁下动脉断裂,腹部开放性外伤。3、喀喇沁旗医院收费收据(4枚)证实,李某支付医疗费、挂号费和检查费合计人民币37442.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建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建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37442.78元、误工费2373.36元、陪护费27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47338.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晨
审 判 员 王学范
人民陪审员 金 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