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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法执字第353号

莫剑玉、韦明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莫剑玉,韦明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莫剑玉,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被执行人韦明何,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莫剑玉与韦明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南仲裁字[2015]第14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莫剑玉于2015年10月21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合同纠纷款101272.4元及逾期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韦明何经营的南宁市大聚会饭店内所有的物品和韦明何名下的桂A×××××别克轿车一辆,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南宁市大聚会饭店内的查封物品的评估价格为301069元,桂A×××××别克轿车一辆的评估价格为21000元。经委托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物品进行公开拍卖,该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以评估价格对上述物品进行公开拍卖,由于没有人报名参加拍卖而流拍。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后,把上述物品的拍卖价格下调20%后再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257655元(车辆为16800元,物品为240855元)。广西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举行第二次公开拍卖,也因无人报名参加而流拍。随后,与被执行人韦明何相关的系列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颜天京、梁敬德、杨宗琼、谭惠梅、莫剑玉在第二次拍卖不成功后均申请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梁敬德申请以20000元的份额以物抵债,申请人杨宗琼申请以全部债权以物抵债。经各债权人协商后,由申请人颜天京、谭惠梅、莫剑玉补偿给杨宗琼113**元,补偿给梁敬德20000元,杨宗琼、梁敬德放弃对本次处置的物品以物抵债的主张,由颜天京、谭惠梅、莫剑玉按债权比例占有南宁市大聚会饭店内所有的拍卖物品。本院依法裁定桂A×××××别克轿车一辆作价人民币16800元优先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颜天京所有(颜天京享有抵押优先权)。南宁市大聚会饭店内所有的拍卖物品【详见中联桂评报字(2016)第0079号资产评估报告明细表】作价240855元,扣除颜天京垫付的10700元评估拍卖费用后,剩余的价值230155元的物品抵偿给申请人颜天京、谭惠梅、莫剑玉所有,颜天京占有34.4%的份额,抵偿金额为79173.32元,莫剑玉占有39.9%份额,抵偿金额为91831.85,谭惠梅占有25.7%份额,抵偿金额为59149.84元。上述物品已经移交给抵债的各申请人。除此之外,经本院依法到金融、工商、车管所、房产、国土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财产后再恢复执行。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仲裁字(2015)第14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利

审判员 黄 诚

审判员 钟桂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柒志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