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80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经考虑,暂不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杜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