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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401号

陈忠升与息建民、郝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忠升,息建民,郝爱红,息立华,井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401号

原告:陈忠升,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息建民,农民。

被告:郝爱红,农民。

被告:息立华,农民。

被告:井秀荣,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书云,农民。

原告陈忠升与被告息建民、郝爱红、息立华、井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被告井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建民、郝爱红、息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息建民、息立华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8.4万元;诉讼过程中,陈忠升变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信用卡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将利息8.4万元变更为8.58万元。2.判令被告郝爱红、井秀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息建民、郝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息立华、井秀荣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6日被告息建民、息立华经过息建华介绍向原告陈忠升借款5.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信用卡透支利息日万分之五,当天原告陈忠升与息建华一起将现金5.5万元送到被告息建民的家中,当时被告息建民、息立华均在场,并口头承诺20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忠升一直催要,被告息建民、息立华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息建民、郝爱红未作答辩。

被告息立华辩称,息立华不认识陈忠升,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称借贷系口头约定,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不同意陈忠升的诉讼请求。

被告井秀荣辩称,息立华和息建民合伙做生意属实,但与息建华、陈忠升无关。息建华所述借款一事如属实,也应是息建华与息建民间的借贷关系,与息立华无关。故不同意陈忠升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忠升提供的证人息建华作出的证言与其提供的视听资料相吻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白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息建民与郝爱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息立华与井秀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息建民与息立华曾为生意合作伙伴。2007年9月16日经证人息建华介绍被告息建民、息立华向原告陈忠升借款5.5万元,口头约定20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忠升多次催要,被告息建民、息立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陈忠升与息建民、息立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息建民、息立华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陈忠升的借款。被告郝爱红系被告息建民的配偶,被告井秀荣系被告息立华的配偶,被告息建民、息立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郝爱红、井秀荣未能证明系其丈夫的个人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陈忠升要求被告息建民、息立华偿还借款5.5万元,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证据不足,视为没有约定,故对原告陈忠升要求偿还利息8.58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息建民、息立华偿还给原告陈忠升借款55000元,被告郝爱红、井秀荣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原告陈忠升负担972元,被告息建民、息立华负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史肖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