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901号
原告:谢启斌,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广仁,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
负责人:秦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启斌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爱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广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我购买了晋XXX**小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4000元。2015年8月21日,我车在万荣县薛吉村口与荀金虎驾驶的晋XXX**“东风”牌自卸货车相撞后受损。我在被告指定的4S店修理,前后花费50000元,但被告只承担了24400元,剩余25600元让我自己负担。因我无钱支付修车款,导致车辆在4S店滞留半年之久,最后,我贷款25600元支付了车款后才将车开回。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征得原告同意,让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同时告知原告因此案还涉及第三方车辆,我公司仅能赔偿原告车辆的一半损失,另一半损失由原告和第三方协商。原告表示同意。我公司现不知第三者是否将剩余一半损失支付给原告,存在风险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谢栋驾驶晋XXX**“一汽”牌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200M处时,与沿万荣县薛吉村村道由东向西荀金虎驾驶的晋XX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谢栋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谢栋和荀金虎分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晋XXX**“一汽”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XX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该车损为4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让原告将车辆送至运城市金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4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运城市金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4400元修理费。2016年4月,经本院调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XX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车损200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将余款交清后,运城市金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49800元的维修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之间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244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了2000元,剩余2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启斌车辆维修费23400元;
二、驳回原告谢启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爱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董旭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