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39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被告何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21。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英姿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因双方都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女儿出生后家庭负担加重,生活压力也大,经常发生矛盾,从2010年至今两人已经分居,导致感情破裂,难以继续一起生活。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也因女儿未成年,原告暂时撤回起诉。经过两年时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没有好转,女儿也已成年,开始工作。因此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二十年,一直和原告的父母居住,被告一直在家抚养女儿及照顾原告的父母,原告对家庭没有照顾和付出。原告说双方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不明白为什么,很想知道原因。原告的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必须要安置好被告及女儿的住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经过四年的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佛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据原、被告陈述,两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从2008年起在外省工作。被告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与女儿及原告的父母同住。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原告的工作开始变差,经常在一家企业做一两年就离职了,工作稳定性差,做小生意也亏本,生活压力加大;原告从2008年开始到外省从事酒店管理工作,长期在外,与被告的感情有些生疏,与被告有一些生活上的小矛盾;2008年之后原告一般一年回一次家,这几年回佛山也没有在家里住;原告现在没有工作,还欠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原、被告感情挺好,被告生育后,原告让被告在家带女儿和照顾原告的父母,所以被告一直没有出去工作;原、被告一直都没有矛盾,原告在2008年左右去山东做酒店管理,年薪十多万元;从2014年起原告很少回家,被告不知道原因,也希望原告说清楚;这些年都是被告在照顾家庭和原告的父母,没有自己的经济来源,靠原告父母及原告姐妹的资助为生。原、被告均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书、(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关系已经持续了二十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经审理询问,原告并未陈述原、被告存有重大矛盾和分歧,致使感情破裂,仅称其长期在外工作,与被告感情变得生疏,不想再维持婚姻。而被告表示双方感情较好,并无矛盾。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尚未达到婚姻关系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缔结的婚姻,进行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韵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