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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3291号

曹卫与张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曹卫,张星,陈宗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291号

原告:曹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军,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星。

第三人:陈宗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卫与被告张星、第三人陈宗芬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军、被告张星、第三人陈宗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张星与第三人陈宗芬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张星之母,自2007年4月7日至2007年9月期间,原告出于母子亲情出资支付了南开区瑞湾花园11-1-1201住房全部购房款817160.03元中62.92%首付费用514160.03元,后与被告通过办理公积金贷款303000元共同购买了上述房屋,为方便办理公积金贷款及还贷,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后,原告又为被告陆续支付了新房的装修、还贷等事项出资达207854.60元,截止2014年9月13日原告为操办被告的婚事累计出资已高达722014.63元。在被告结婚登记前,为避免上述出资被误解为无偿赠送,当时所购房产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不方便变更的情况下,故原告退而求其次,要求与被告通过律师见证的方法,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原告可以随时索要归还。以上欠款在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原告2015年12月8日得知被告张星于2012年9月9日与第三人陈宗芬签订《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倾毕生劳动积蓄帮助被告购买的上述婚前房产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作为债务人,违背了筹资时向原告承诺不得私自处置房产,不得与第三人共有此房产的承诺,违背了原告特意出资为被告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具体条款,私自做主将原告帮其购置的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极大降低了其自己的偿债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独生子不负责任无偿赠与产权的行为也大大降低了其对积劳成疾多病缠身的原告经济上的赡养能力。第三人在明知原告是首付款全额出资人且系借款,在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把不同意将其增加为共有人情况向其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第三人诱使被告违背公序良俗基本原则与其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上述房产主要出资人的感情,完全背离了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帮助的初衷,并且使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被告张星与第三人陈宗芬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

被告张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对第三人的房产赠与严重伤害本人近亲属的利益,本人和第三人说过房屋是由被告母亲出资的,现在将房屋赠与第三人,就无法偿还向被告母亲所借的首付款。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在未转移之前未经公证、未过户的房产可以撤销对第三人的房产赠与,因此本人同意撤销对第三人的房屋赠与。第三人陈宗芬述称,第一,本案的案由系撤销权纠纷,撤销权依据《合同法》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撤销权法定事由发生五年内行使,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最迟应当是于2014年12月得知,也就是从被告张星第一次起诉第三人陈宗芬的离婚案件中得知,因原告系该离婚案件中被告诉讼代理人,故此原告在得知该事由后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已经丧失了该权利;第二,结合本案成诉原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离婚纠纷案件已在本院立案,从第一次被告起诉第三人到现在案件仍属中止状态,已经三年,被告及原告在离婚案件中一直否认该《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是被告本人所签,但经司法鉴定后,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中签字以及手印均系被告所签。在离婚案件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涉诉协议中所列明的房屋,在本案成诉前,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被告,案由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确认原告对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完全同意,原告还向法庭出示了一份2008年8月底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约定原告享有涉诉房产的实际价值和权益。在另案过程中,第三人申请对该承诺书形成时间鉴定,以确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原、被告以转移财产为目的多次进行恶意和虚假诉讼,并且还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因在另案过程中第三人对上述承诺书鉴定后,在选定鉴定机构当天,原告即撤回了诉请。再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不会对原告的债权形成损害。通过庭前第三人取得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覆盖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此该协议书对原告的债权不形成侵害也不会降低被告的偿债能力。故此第三人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卫系被告张星之母,被告张星与第三人陈宗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星与第三人陈宗芬在2012年9月9日签订《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与交口西北花园11-1-1201的房屋,系甲方(被告张星)购置的房产,登记于张星名下,现甲(被告张星)乙(第三人陈宗芬)双方达成协议产权为甲乙双方共同共有,甲乙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的房屋产权。第二条房屋处分。第一条所述房屋未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任何一方及第三人不得擅自出卖该共有房屋。任何人在未经共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由此给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无权处分人进行赔偿。第三条房屋收益。甲乙双方共有房产的收益归双方共同共有。出租该房屋、设置地役权等需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字。第四条房屋抵押。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房产抵押给第三方。第五条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出轨行为(包括精神出轨和肉体出轨),将放弃拥有的产权,归对方所有。另甲方承诺出现婚外情、出轨行为愿意净身出户。”该协议书有被告张星、第三人陈宗芬的签名及手印。另,天津市南开区道与交口西北花园11-1-1201的房屋的系被告张星于2007年购置,2009年12月2日取得该房屋权利证书,现该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张星。再查,被告张星与第三人陈宗芬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2015年8月25日被告张星起诉第三人陈宗芬离婚,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以证明购房的具体情况;2.房屋产权证书,以证明房屋目前权属情况并处于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至2037年7月6日;3.房屋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作为权利人已办理房屋登记,抵押期间为30年;4.律师见证书,以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5.购房发票,以证明房屋合同价格为778001元;6.契税完税证,以证明原告购房支付契税23340.03元;7.维修基金交款收据,以证明原告购房支付的维修基金7780元;8.首付款交款凭证,以证明原告用本人的工商银行卡支付首付款401121.03元的事实;9.购房贷款担保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8039元;10.预存还贷款单据,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为被告还贷的49281.2元;11.房屋装修付款单据,以证明原告出资装修房屋的费用款96000元;12.房屋装修承包人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承担了装修房屋费用;13.公积金贷款还款凭证,以证明到2015年12月末,公积金贷款余额为209457.14元;14.中行提供的公积金贷款还款计划查询清单,以证明被告贷款期间还需要支付285236.77元的贷款利息;15.抵押合同,以证明购买房屋时申请公积金贷款办理的房产抵押合同;16.被告建行卡活期明细查询表,以证明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实际由原告每月偿还贷款;17.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协议书,以证明自2009年4月20日被告自己还公积金贷款,2009年5月份开始委托提取公积金还款;18.偿还购房垫款银行凭条,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4日以购房投资人身份向第三人垫款6万元;19.被告的学历证书,以证明被告实际的文化基础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实际差距;20.第三人个人简历,以证明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文化基础差距;21.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以证明第三人2006-2008年期间的工资水平;22.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每日房价”,以证明2012年9月9日所对应的本市各区房产市场的平均价格;23.原告的市级三甲医院出具的病情报告,以证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晚年更需要得到经济基础的支撑;24.律师见证委托合同,证明2008年8月4日和律师签订的律师见证委托合同;25.2008年8月7日原告在律所领取的律师见证委托合同的收据发票;26.中行提供的被告公积金贷款及余额的凭证,证明被告名下公积金贷款本息自2007年8月开始一直处于连续偿还过程中;27.原告前婆母的证明,证明前婆母给付过原告购房资金;28.原告书面陈述,证明提供上述证据的历史事实及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13、14、15、17、18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意见,该证据是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出具律师见证书的律师应当出庭作证、质证和接受法庭询问,否则第三人对于律师见证书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意见,该证据只是残缺的存折,并不能证明已将首付款划入开发商名下;对证据10的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存款回单仅体现了按日期和账号向被告名下存款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房屋贷款;对证据11的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所反应的内容也无法体现是原告支付了装修款,也无法显示证据来源;对证据12的意见,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出具律师见证书的律师应当出庭作证、质证和接受法庭询问,鉴于原告没有申请该证人出庭,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意见,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仅体现了一段期间的账户款项交易记录,无法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9的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文化、没知识,被告是接受过基础教育的,且智力发展正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备足够的认识,不能以被告没文化没知识否认过去的事实;对证据20的意见,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通过自己努力取得学历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用第三人简历以证明第三人以自己的知识优势谋取非法利益显然是原告主观臆断,在诋毁他人;对证据22的意见,该证据为网上下载打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意见,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的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5的意见,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的意见,与第三人了解的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在2015年了解到涉诉房屋的贷款已经偿清;对证据27的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28的意见,这份陈述应属于当事人陈述,并不是证据,内容也不真实。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9日庭审笔录,以证明最迟于2014年12月9日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与第三人曾经签署过《夫妻房产协议书》;2.(2015)南民初字第1155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第五页和第九页,在该庭审笔录中记载本案原告在另案中的陈述内容,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与被告做律师见证时间与另案中所陈述的时间不符,在另案中原告所陈述的其与被告是在被告婚后做的律师见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12月9日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曾经签署过《夫妻房产协议书》,原告在2015年12月才知道此事;对证据2的意见,第三人对原告在另案中的陈述理解有误,见证是在被告婚前做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原告确实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如果第三人质疑被告与原告发生借款时间有误,可以申请鉴定,但第三人并没有提出,此借款凭据充分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道与交口西北花园11-1-1201的房屋权属证明中载明房屋权利人为被告张星,虽该房屋系被告张星婚前购买,但被告张星与第三人陈宗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即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对房屋的权属进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的请求,虽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借款协议,但该协议是约束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同意撤销与第三人之间的《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的抗辩理由,应另行解决。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江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