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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394号

李国芳与许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国芳,许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1394号

原告:李国芳,职业,文化程度。

被告:许志辉,民族,职业,文化程度。

原告李国芳与被告许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志辉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欠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鲲鹏橡塑公司)货款3814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衡水鲲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仍欠133400元未还。衡水鲲鹏橡塑公司因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于2016年1月29日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抵消对等数额欠款,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经通知已经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宜,并应向原告偿还该债务。后原告向其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本金133400元。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需经通知次债务人方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李国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给已通知了次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尚未生效,原告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胜男

审判员  陈忠东

审判员  牟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翟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