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第452号
原告:海门市富民床上用品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号。经营者:杨裕祖。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召良村。
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董事长。
第三人:合肥华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以北、莲花路东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翔,董事长。
原告海门市富民床上用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富民加工厂)与被告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品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合肥华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华元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绣品园公司,第三人华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51号房屋产权登记;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海门市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51号房屋。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70万元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因被告未依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绣品园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华元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南通纺都科技创业园(预售许可证号200706,现名为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51号房以376万元出售给原告;出卖人(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即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当按已付购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370万元后,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2012年12月4日,被告就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51号房屋办理备案登记,买受人为第三人。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将余款6万元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370万元,余款6万元当庭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前另行备案第三人为买受人,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是行政管理行为,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优先履行权,并不发生物权效力,其区别于《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因原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实际占有案涉房屋至今,对外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其实际履行请求权应当优先保护。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致使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万元。被告绣品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门市富民床上用品加工厂向被告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款6万元。
二、被告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海门市富民床上用品加工厂将三星富民都市产业园第51号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海门市富民床上用品加工厂名下。
三、被告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海门市富民床上用品加工厂支付违约金1.85万元。综合上述第一、三项,原告海门市富民床上用品加工厂还需向被告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4.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海门绣品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杜开宇
审 判 员 孙建玉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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