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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执字第65-3号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韩晓龙、韩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韩晓龙,韩秀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托执字第65-3号申请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东方文苑*座*层。

负责人:乔志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娜,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韩晓龙,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执行人韩秀平,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公司)与韩晓龙、韩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托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韩晓龙、韩秀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永诚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韩晓龙、韩秀平偿还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申请执行费1700元,共计1244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划拨了被执行人韩晓龙在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金河支行存款1406元,下欠案款122994元。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上述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房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韩小龙、韩秀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永诚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永诚公司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全红

审判员  云继新

审判员  巴俊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崔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