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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486号

张某与李某、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李某,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4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虎山。被告李某。被告席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为筹流动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以后二被告更换电话号码,也不露面,更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5分的利息,借款期为一年。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在本院公告栏及二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二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关于月利率2.5%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250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息104元支付原告张某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0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军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

审判员  张秀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