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03民初802号原告东某某,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常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东某某于2016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东某某已交纳,撤诉后应退费150元,下余150元由原告东某某承担。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孔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