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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2049号

陈杰相与玉环邦利汽车配件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杰相,玉环邦利汽车配件厂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2049号

申请执行人:陈杰相,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玉环县。

被执行人:玉环邦利汽车配件厂,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汽摩产业功能区(县解放塘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墨潘,职务:投资人申请执行人陈杰相与被执行人玉环邦利汽车配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付17123.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元,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前缴纳执行款17123.6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57元,案件受理费11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玉环邦利汽车配件厂在本院尚有多个案件未履行。通过执行管理系统查无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在本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无被执行人的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存款信息。2016年7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于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逾期未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20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XX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林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