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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1147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1147号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雨晴),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紫竹药业食堂临时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系秦皇岛瑞华玻璃有限公司工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16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为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刘某于2015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离婚后只给付了1个月的抚养费再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请的半年抚养费,因为原告的母亲及其亲属不让我探望原告,我在2016年7月份探望的时候,原告跟我说是她母亲和姥姥给她施加压力不让我探望。原告诉请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我没有给付能力,每月只能给500元,我的工作单位现在效益不好,我也快下岗了。另外,我要求每周一、周二、周三探望原告三次并接回我家,如果原告母亲不配合我一周探望三次,我就不出抚养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母亲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26日生育原告张某甲。被告与刘某于2015年12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归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仅给付了一个月即1000元的抚养费,另外给付600元,其中540元为开发区按人头补贴给原告的生活费。被告在秦皇岛瑞华玻璃有限公司从事装箱工作。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每月保底工资1800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2500元至2600元不等,因为单位效益不好,且窑期快到了,从2016年3月起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被告为了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提交了所在单位工段段长张维民签字并盖有单位公章的工资证明,该工资证明并非被告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刘某就原告抚养费达成的书面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每月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以刘某阻止其探望从而拒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探望权的行使与抚养费的给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被告无法探望,可另外主张权利,另案解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现在的实际收入与协议离婚时明显减少,故对被告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抚养费合计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6年7月16日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支付至其18周岁止,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抚养费合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乙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于每月3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