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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3858号

张秀珍、费娟娟等与周永其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秀珍,费娟娟,陈月娥,周永其,包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858号

原告:张秀珍,女,1974年1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费娟娟,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陈月娥,女,194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春平、李江南,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永其,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包爱平,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张秀珍、费娟娟、陈月娥与被告周永其、包爱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南、被告周永其、被告包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珍、费娟娟、陈月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周永其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36000元;2、被告包爱平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359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死者费某被告包爱平雇佣,为案外人闻玉意、姚安祥建造房屋时不慎摔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永其系该工程的无资质承揽人,其将木工工作发包给被告包爱平。2013年10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周永其、包爱平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2985.64元,由被告周永其承担126129.5元,由被告包爱平承担126129.5元,双方对赔偿款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周永其尚有36000元未支付,被告包爱平尚有35948元未支付。三原告向被告周永其、包爱平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永其、包爱平均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均表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张秀珍、费娟娟、陈月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死者费品权的死亡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对赔偿金额、支付方式、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2、长兴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永其尚欠三原告36000元,被告包爱平尚欠三原告35948元的事实。被告周永其、包爱平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永其、包爱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长兴县林城镇新华村村民姚安祥、闻玉意自建住宅,于2013年8月15日以轻包形式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永其,周永其又将木工部分发包给被告包爱平,包爱平雇佣费品权做工。2013年8月19日上午8时,费品权在做工时不慎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25日,死者家属张秀珍、陈月娥、费娟娟与姚安祥、闻玉意、周永其、包爱平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姚安祥、闻玉意合计赔偿死者家属126129.5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余款48629元于农历2013年12月29日前支付50%,剩余50%于农历2014年8月底前付清;周永其赔偿死者家属126129.5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余款46129元于农历2013年12月底前支付50%,剩余50%于农历2014年8月底前付清;包爱平赔偿死者家属126129.5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余款45948元于农历2013年12月底前支付50%,剩余50%于农历2014年8月底前付清。后周永其、包爱平未按约付款,周永其至今尚欠死者家属36000元,包爱平至今尚欠死者家属35948元。后死者家属张秀珍、陈月娥、费娟娟向周永其、包爱平催讨赔偿款无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张秀珍、陈月娥、费娟娟与被告周永其、包爱平及案外人姚安祥、闻玉意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周永其尚欠三原告36000元,被告包爱平尚欠三原告35948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珍、陈月娥、费娟娟支付赔偿款36000元;

二、被告包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珍、陈月娥、费娟娟支付赔偿款35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被告周永其承担400元,由被告包爱平承担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健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