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星贵,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古槐镇。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英,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古槐镇。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进、黄伯超,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妹,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古槐镇。委托代理人庄严、蔡瑞瑶,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星贵、陈碧英因与被上诉人张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银妹与被告张星贵系胞姐弟关系;被告张星贵、陈碧英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星贵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张银妹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子林超群将借款7000000元转帐汇给被告张星贵。2013年3月2日,由被告陈碧英代为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张银妹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元),月息3%,每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可以随时要回借款”。2013年9月16日,被告陈碧英向林超钦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日,林超钦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1000000元汇给被告陈碧英。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碧英向林超群借款3000000元,同日,林超群通过银行将借款3000000元转帐汇给被告陈碧英。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陈碧英及其通过张星棋、邹云东、陈丽珍多次向林超群汇款7821700元,向林超钦汇款1030000元,共计8851700元。其中2013年12月16日向林超钦汇款1030000元系偿还2013年9月16日欠林超钦借款本息;2014年4月14日、同月15日向林超群汇款3000000元系偿还2014年3月17日欠林超群借款3000000元。其余向林超群汇款4821700元系支付本案诉争借款。原判认为,原告张银妹与被告张星贵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单为凭,被告不持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张星贵借款后,负有按期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碧英与被告张星贵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碧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张星贵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张星贵在其与被告陈碧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被告张星贵、陈碧英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星贵、陈碧英共同偿还借款7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辩解其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88517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星贵、陈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银妹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821700元,自2013年3月2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一审宣判后,被告张星贵、陈碧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星贵、陈碧英上诉称:
一、一审超范围判决上诉人陈碧英与林超钦不存在的借贷关系,强加上诉人100万元及利息债务,且事实不清。1、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8851700元。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碧英与林超钦之间存在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一审如此判决属于强加上诉人借贷债务。3、证人林超钦也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其《声明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4、证人林超群、林超钦系被上诉人的儿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二证人也是直接收款人。
二、一审超范围判决上诉人陈碧英与林超群不存在的借贷关系,强加上诉人300万元及利息债务,且事实不清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碧英与林超群之间存在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一审如此判决属于强加上诉人借贷债务。2、2014年4月14日、4月15日,陈碧英向林超群所支付的共计300万元系归还张星贵于2013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所借的700万借款本金。
三、一审判决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思。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自认3821700元系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利息,上诉人主张8851700元全部系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一审判决却别出心裁,将4821700元全部都认定为是归还借款利息。足见其枉法裁判。
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银妹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6日,被答辩人陈碧英向林超钦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3%;2013年12月16日向林超钦返还借款本息1030000元。实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林超钦应被答辩人陈碧英要求向其转账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后于2013年12月16日陈碧英委托张星棋向林超钦返还借款本息1030000元。故该笔1030000的还款是林超钦与被答辩人陈碧英的个人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更不可能用于抵扣本案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还款本息的金额。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7日,被答辩人陈碧英向案外人林超群借款3000000元,同年4月14日、4月15日被答辩人陈碧英向其偿还该笔借款。实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林超群应被答辩人陈碧英要求向其转账借款3000000元后于2013年4月14日、4月15日陈碧英委托张星棋向林超群返还借款3000000元。故该笔3000000元的还款是林超群与被答辩人陈碧英的个人借款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更不可能用于抵扣本案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还款本息的金额。依据前一、二点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两被答辩人所汇款项为8851700元,扣除与本案无关联的1030000元汇款、3000000元汇款,仅剩余的4821700元才为系本案争讼借款。实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支付的4821700元为其向答辩人支付借款7000000元的利息。实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该7000000元借款的月息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笔借款发生于2013年3月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又未对清偿顺序做出约定,而被答辩人支付的4821700元未超过借款之日至今应付利息,故被答辩人支付的4821700元应抵充借款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原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的质证,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星贵向被上诉人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张星贵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当事人亦予以确认,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张星贵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该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张星贵、陈碧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张星贵、陈碧英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碧英与林超钦之间存在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碧英与林超群之间存在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经查,案外人林超钦、林超群均系被上诉人张银妹子女,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100万元和300万元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林超钦、林超群尚有其它经济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被告清偿全部债务的顺序,且被告支付的4821700元并未超出诉争借款从出借之日至今产生的应付利息,故被告支付的4821700元应先抵充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亦持相同意见,上诉提出已偿还全部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60元,由上诉人张星贵、陈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