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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民终404号

朱凌云与李恭顺、张慧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恭顺,张慧,朱凌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恭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凌云。

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恭顺、张慧因与被上诉人朱凌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恭顺、张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被上诉人朱凌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恭顺、张慧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凌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凌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只看案件表面不看实质,导致错误判决并损坏上诉人的利益。本案事实是2005年4月,莱芜市邮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建筑公司)因业务需要,借用李恭顺名义虚构个人购房到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莱芜分行)办理个人购房贷款手续,款贷出后由邮电建筑公司直接使用,所偿还部分也是由其偿还,实属公款私贷。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在办理案涉借款时,是由朱凌云与邮电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之源共同操作完成。朱凌云明知款贷出后由公司使用并偿还,才出具的担保手续。朱凌云真正是为邮电建筑公司而非李恭顺担保。朱凌云偿还以李恭顺名义贷出的款后,应当向真正的借款人、使用人即邮电建筑公司追偿。一审时上诉人让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公款私贷,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中,涉案贷款合同中所说的莱芜市高新区陶家庄村5号2单元2层东户的这套楼房并不存在,李恭顺也没有购买该套楼房,工行莱芜分行明知的情况下予以发放贷款是与邮电建筑公司串通好公款私贷的,该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朱凌云愿意还款,但不能向名义借款人即李恭顺追偿。朱凌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李恭顺、张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凌云于2016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恭顺、张慧偿还朱凌云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利息23413.9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李恭顺、张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恭顺与工行莱芜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3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莱芜市高新区陶家庄村5号2单元2层东户房屋。该借款合同于2005年4月21日经莱芜市公证处公证,(2005)莱证经字第2799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朱凌云与工行莱芜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将朱凌云所有的莱芜市高新区孝义建筑公司院内3号楼西二单元东户房产抵押给工行莱芜分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至2014年2月20日,李恭顺已连续违约28期,工行莱芜分行对李恭顺已宣布提前还款并诉讼至济南铁路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2月20日,李恭顺签署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以下简称提前还款申请),承诺提前将资金存入还款账户。2014年2月24日,朱凌云偿还了该笔贷款的余额本金20118.36元和利息3295.59元,共计23413.95元,其中包括逾期本金13066.05元及利息3291.23元,未到期的本金7052.31元及利息4.3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慧与李恭顺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贷款提前还款审批表、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朱凌云就全部已偿还的款项23413.95元,依法取得向李恭顺追偿的权利。张慧与李恭顺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张慧负有偿还义务。故朱凌云要求李恭顺、张慧支付朱凌云代其清偿的债务23413.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恭顺、张慧辩称没有买过位于莱芜市高新区陶家庄村5号2单元2层东户这套楼房,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朱凌云要求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朱凌云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恭顺、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朱凌云代偿款23413.9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朱凌云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恭顺、张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恭顺、张慧二审提交证据一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7月18日,李恭顺名下没有房产,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房产信息是虚假的;证据二马建波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为邮电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一能够证明李恭顺名下没有房屋登记信息,但是,不能证明李恭顺没有房产,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房产信息虚假。证据二是传来证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明显小于李恭顺签字确认的案涉借款合同和提前还款申请,因此,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后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后者证明的案件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朱凌云偿还涉案款项后是否有权向李恭顺追偿。解决该争议需要重点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李恭顺是否是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二是朱凌云偿还涉案借款是否是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李恭顺是否是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法律效力,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均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或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和提前还款申请,应当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即主债务人是李恭顺。至于李恭顺主张的“私贷公用”所形成的李恭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李恭顺是主债务人正确。李恭顺主张朱凌云是为邮电建筑公司而非李恭顺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朱凌云偿还涉案借款是否是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案涉担保合同,朱凌云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李恭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朱凌云偿还涉案借款是履行的担保义务。李恭顺主张工行莱芜分行参与串通“私贷公用”,没有证据证实。相反,案涉借款合同及提前还款申请等证据能够证明,工行莱芜分行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理发放和收回贷款。李恭顺主张借款用途虚假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中,即使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骗贷,由于无证据证明工行莱芜分行参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在工行莱芜分行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李恭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朱凌云不能向李恭顺追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合以上分析,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朱凌云有权向借款人李恭顺追偿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案涉借款发生在李恭顺、张慧承婚姻存续期间判决张慧承担偿还义务,对此,张慧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李恭顺、张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恭顺、张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攸军

审判员  李平公

审判员  鞠荣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