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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523号

李孟其与刘光、王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孟其,刘光,王彩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523号原告李孟其,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光,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彩红,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孟其与被告刘光、王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王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其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光、王彩红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刘光因经营茶楼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孟其借款100000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刘光经营猪场,再次向原告李孟其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光与原告李孟其将借款结算后,一并重新出具借条,注明借款为200000元,约定:“如延期还款,借款人需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每日支付所借总额6‰的催款费用”。被告刘光重新出具借条时未注明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刘光的妻子被告王彩红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刘伟、李应国、周宏兵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光向原告李孟其借款不仅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而且经本院调查,证人刘伟(被告刘光弟弟)可证实原告李孟其曾向被告刘光催讨借款,证人李应国可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有其合法来源,证人周宏兵(被告刘光所在村村委会书记)可证明被告刘光在外曾多次举债。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刘光向原告李孟其借款的事实应客观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光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李孟其要求被告刘光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李孟其以与被告刘光有口头利息约定要求被告刘光支付利息,但却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陈述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无利息约定。原告李孟其向被告刘光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虽被告刘光的弟弟刘伟证明原告李孟其曾向被告催付过借款,但具体时间却不明确,故被告刘光也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彩红作为被告刘光的妻子,在借款条中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对被告刘光的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合法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王彩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孟其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孟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光、王彩红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风光

人民陪审员  戴浩勋

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