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刘政,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范述喜,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英,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仁军,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刘政诉被告王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述喜、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政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钱归还,于2015年6月10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总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6月13日前还款8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200,000元,余下9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也同时约定,如2015年6月30日前未还清以上借款,则2015年7月份为500,000元,并每月增加100,000元作为赔偿,并以此类推。然而,被告背信弃义、不守承诺,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1,42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王仁军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政与被告王仁军原系个人合伙,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王仁军应支付400,000元给原告刘政。2015年3月1日,被告王仁军向原告刘政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王仁军欠刘政40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还款200,000元,余下200,000元在4���15日前付清,未付清则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刘政自述在该欠条书写之后,被告王仁军向其支付了6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仁军向原告刘政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王仁军借到刘政370,000元,于2015年6月13日前还款8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200,000元,余9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时载明:如2015年6月30日前未还清以上借款,则2015年7月份为500,000元,并每月增加100,000元作为赔偿,并以此类推。现因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刘政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流水,证明其在合伙期间履行的出资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借条、银行账目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经营后经结算被告王仁军应支付原告刘政400,000元,随后被告王仁军又书写了借条,双方的关系已经转换为民间借贷,被告王仁军欠付原告刘政的款项已转为借款合同中出借的资金,故被告王仁军出具给原告刘政的借条有效,被告王仁军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加之被告王仁军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在诉讼中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按每月3%计算高于法律的规定,可按每年24%的月利率予以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政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年24%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6元,保全费2677元,共计6563元,由被告王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的,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秦海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