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鸿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南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卜现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天和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望海路北侧阳光新居001幢0单元109号。法定代表人秦玉琼。
上诉人日照市鸿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天和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酒水货款55824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提交载明酒水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的收到条2张。被告主张本案系欠款纠纷,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提起诉讼应由其住所地的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载其住所地为“日照市日照南路218号”。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向相对人主张违约责任,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日照市鸿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日照市鸿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欠款纠纷,因欠款纠纷发生争议的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接受货币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辖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日照市鸿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日照市日照南路21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日照市鸿翔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东坤
审判员 赵祥华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