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82民初133号

原告李江南与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神山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李江南,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神山村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133号原告李江南。委托代理人李孝南。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神山村民组。负责人庞泽彬,村民组组长。

原告李江南诉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神山村民组(以下简称神山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旺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芊雨、陈芳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山村民组负责人未经法庭许可庭前退庭,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李江南申请追加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村委会为被告,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理由阐述见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南诉称,1995年原告与神山村民组村民肖爱珍结婚后,原告将户籍从韶山市杨林乡善扶村迁至被告处。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0年12月28日在韶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户籍保留在被告处。离婚后,被告一共进行了五次土地征收款分配,分别是:2011年分配600元/人、2012年分配3300元/人、2013年分配1230元/人、2014年分配19800元/人、2015年分配3000元/人。被告以原告已经离婚且是外地迁入的人员,按照村规民约原告不能享受与本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不能参与分配土地征收款。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发放原告2011年至2015年责任田征收补偿款共计27930元及逾期利息;2、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神山村民组辩称,1、原告与肖爱珍离婚后在本村民组无房居住,也无其他财物,不应享有土地征收分配款;2、原告主张的田地征收款,是本村民组成员往后无田地可耕作的一次性补偿,而原告离开本村民组居住生活多年,未对原告分配土地征收款对原告无影响;3、本村民组规定:享受社保、未将户口迁入本村民组、离婚后将户口迁回本村民组或者参加工作的人员,一律不享受土地征收款分配;4、原告主张的田地征收款均依本村民组决议分配完毕,若原告主张成立,也难执行到位。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8日原告与神山村民组村民肖爱珍登记结婚后,原告将户籍从韶山市杨林乡善扶村迁至被告处。原告与肖爱珍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享有0.5亩土地承包权,平时租给他人耕作。婚姻期间原告申请办理了韶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人于2010年12月28日在韶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自愿放弃享有房屋居住权。自2013年起原告在韶山九龙新城建筑工地工作,并居住在该工地宿舍。原告承包的土地于2015年被收回。2012年6月20日经韶山市民政局审核批准,原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住址位于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神山村民组9号,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登记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2013年被告总收入清单显示:110人分配170500元,人均1550元。2012年12月15日作出神山村民会议决议,其中约定:招亲的如有离婚现象,离婚后不参加任何分配。2016年5月7日神山村民组会议记录显示:经神山村民组全体户主讨论通过,原告属寄存户口,此类情况(在本村民组)太多,举手表决后,原告在本村民组不予参加所有分配和一切福利。另查明,清溪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2011年土地征收分配款600元,原告已经从肖爱珍处取得。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先后到清溪村村委会及清溪镇人民政府调查收集到神山村民组2014年征收款分配相关材料,2014年12月24日在庞新国家中召开由全村民组户主参加的会议记录载明:三次土地征收款合计2174417元(含庞四强从信用社领取现金进行现金分配39589元),并附上各户分配金额,其中肖爱珍78870元;2014年12月26日领据显示:该组领到征地补偿款2134828元,庞海清、孙志辉、郑清明、庞四强在领款人处签字。另,经本院了解,原告与肖爱珍离婚后,与神山村民组成员来往较少,亦较少履行村民义务。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神山村民会议决议、神山村民组会议记录、2013年神山组总收入、2014年领据、2014年会议记录、原、被告诉辩意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原告是否具有清溪村神山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神山村民会议决议涉及原告利益的条款是否合法;

三、原告是否享有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权利,若享有,应分配多少;

四、是否应将清溪村村委会列为被告。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项重要依据,从而决定是否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虽然原告系入赘,但自从结婚后其户籍迁移登记至被告处,且在14年多的婚姻存续期间以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为主,在此期间内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与被告形成稳定密切的生活生产关系。原告与肖爱珍离婚后,虽离开被告处居住生活,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他处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具有清溪村神山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的主要形式,但会议内容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与肖爱珍离婚仅是解除夫妻关系,原告并未因此丧失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本院对“招亲的如有离婚现象,离婚后不参加任何分配”该条款不予确认。对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神山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得知,2013年神山村民组可分配款170500元,原参与分配人员110人,加上原告共计111人,原告可获得平均分配款1536.04元。2014年原告主张19800元,该金额与本院调查收集的人均分配金额19767.43元(2174417元÷110人)接近,故2014年原告可获得人均分配款19589.34元(2174417元÷111人),但由于原告离婚后较少尽到村民义务,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可获得70%人均分配款,即14787.77元[70%×(2013年1536.04+2014年19589.34)]。对于原告其余主张,未能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四,

本院认为,此次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未涉及清溪村全体村民利益,另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清溪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案涉土地补偿费用的直接管理和分配者系神山村民组,故不应将清溪村村委会列为被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江南具有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神山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神山村民组支付原告李江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478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江南负担625元,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神山村民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旺东

代理

审判员  李芊雨

代理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