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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民初277号

罗兴明与西林县国有古障林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罗兴明,西林县国有古障林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277号原告罗兴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邬成育,云南文山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林县国有古障林场,:西林县古障镇古障国有林场。

法定代表人:吴善广,场长。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兴明与被告西林县国有古障林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农启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罗心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兴明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邬成育,被告西林县国有古障林场全权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兴明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营种植田七合同书》,双方商定共同在位于西林县××××镇王子上栽种田七,根据《联营种植田七合同书》及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2013年度种植田七第一期结算清单》,原、被告双方就实际完成种植田七面积产生的开支进行结算(结算比例为:被告占11.4%,原告占88.6%),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按结算比例已将栽种田七产生的药品、遮阳网款支付给原告,但竹子、杉木叶款未予结算给原告。在栽种田七过程中,原告受被告委托,聘请技术员栽种田七事宜进行技术指导,期间产生7000.00元的住宿费。根据《联营种植田七合同书》第四条第三项第7款的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2015年10月份以来一直在与被告协商上述竹子、杉木叶款及住宿费事宜,但被告均予推诿未予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种植田七合同书》及《2013年度种植田七第一期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认可及保护。被告未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违法了《合同法》的宗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能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为盼。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支付竹子、杉木叶款人民币68117.00元及住宿费7000.00元共计75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联营种植田七合同书》用于证实2013年9日证实是双方自愿签订《联营种植田七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据二、《2013年度种植田七第一期结算清单》证实:1、2013年3月14日,双方对实际完成种植田七面积90亩的开支进行结算,并明确被告购买竹子的款项为25918元,购买杉木叶53966元和遮阳网的事实。2、本结算单第四条第1、2款和第五条违背双方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事实。证据三、《住宿登记流水及票收据》证实:原告住宿费所实际产生的费用7000元的事实,依据《联营种植田七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其住宿费7000元。

被告西林县国有古障林场全权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关于竹子、杉木叶款。2013年10月19日,原、被经充分协商,就田七联营相关达成《联营种植田七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没有欠所谓的竹子、杉木叶款;

二、关于住宿费。按照《联营种植田七合同书》(三)项7条“合作期间,因合作项目实施所产生的技术员住宿,参加学习接待由甲方负责,乙方指导施工车用油、技术员费用由乙方负责,不计入成本开支核算。”但需要住宿的应以实际为准,应由被告核准,且被告从没有欠任何人、任何单位的住宿费。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二《联营种植田七合同书》,证明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书所涉及的内容条款应得到履行;证据三《2013年度种植田七第一期结算(2014年3月14日)》、《2013年度种植田七第一期结算(2014年9月19日)》、证明原、被告已就涉案的竹子、杉木叶款结算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并没有欠原告的竹子、杉木叶款;对证据三的三性都有异议,该费用是不是技术员住宿,未经被告按排和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不应该在补助款扣减竹子和杉木叶款。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被告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支付7000元住宿费给宾馆老板刘柳琴,不能证实是技术员住宿产生的住宿费,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种植田七药材后,双方曾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和2014年9月19日两次就实际种植面积的开支和各方所应获得的补助款进行结算,结算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过后才提出由被告返还竹子、杉木叶款及住宿费共计75117元,本院不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种植田七合同书》实质上是合伙种植田七药材,双方商定共同在位于西林县××××镇王子上栽种200亩田七药材。当种植到90亩时,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就第一期的开支和应该获得的补助进行结算,由于合同上约定竹子和杉木叶款由被告负责,所以被告就购买了竹子和杉木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提出使用遮阴网,不用杉木叶,并由被告负责购买,所以在结算时被告就提出既然再由被告负担了原合同没有约定的遮阴网费用,那么就把竹子和杉木叶款按比例进行分担,双方同意后,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盖手印。然后又继续合伙种植53亩田七药材,并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结算,双方均无异议。直到2015年10月原告才认为在2014年3月14日结算过程中,被告只按结算比例将原告开支栽种田七产生的药品、遮阳网款支付给原告,尚有竹子、杉木叶款未予结算给原告。同时在栽种田七过程中,原告受被告委托聘请技术员栽种田七事宜进行技术指导,期间产生7000.00元的住宿费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上述竹子、杉木叶款及住宿费事宜未有结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表面为联营合同而实质上是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被告支付竹子、杉木叶款和住宿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不用杉木叶改用遮阴网,造成被告增加投资额和购买杉木叶款浪费,经双方协商已经就双方所开支的费用和所应获得的补助款结算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竹子、杉木叶款6811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7000元的住宿费,因证据确实充分,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原告罗兴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农启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罗心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