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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609号

周亚菊与孙仲耀、胡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亚菊,孙仲耀,胡旭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609号

原告:周亚菊,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沈烨彬、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仲耀,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胡旭锋,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周亚菊为与被告孙仲耀、胡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胡旭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亚菊的委托代理人沈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仲耀、胡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孙仲耀、胡旭锋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孙仲耀、胡旭锋即时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孙仲耀、胡旭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原告周亚菊与被告孙仲耀、胡旭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1.8%;连本带息分十二月偿还,还款日为每月3日,月偿还数额416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足额还清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孙仲耀借款37500元。二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烨彬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仲耀、胡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亚菊借款本金3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3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孙仲耀、胡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亚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孙仲耀、胡旭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飞娜

人民陪审员  戚佳钰

审 判 员  崔志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