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178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告人秦淑娟,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北山路派出所,住大同市铭阳信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大同市铭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后,现在监狱服刑。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淑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做出(2015)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淑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秦淑娟不服,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同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
一、被告人秦淑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秦淑娟退赔被害人祁县庞大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2316000元,退赔被害人中航国际汽车展销有限公司人民币6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6年月日向被执行人秦淑娟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调查车管所、房屋产权办、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秦淑娟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秦淑娟处以罚金500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红星
审判员 刘晓明
审判员 张富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封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