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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4722号

程杨与张永胜、秦春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杨,张永胜,秦春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722号原告程杨。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胜。被告秦春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栋。负责人龙宏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杨诉被告张永胜、秦春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富、刘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胜、秦春江、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杨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本案原告所受的赔偿价格过高,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为47500元(包含1000元施救费),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评估我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因此评估费我司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我们认为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该施救费用过高,综合车辆损失,认可为1000元。且被保险人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营运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皖P×××××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全责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永胜、秦春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7时15分,秦春江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大广线(241省道)平桥集镇平桥客运站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小宝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相碰擦后,张小宝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因失控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永胜驾驶的皖P×××××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致鲁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春江驾驶机动车,占用对向道路行驶,负全部责任;张小宝、张永胜无责任。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程杨,该车挂靠在梁山华臻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张小宝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秦春江驾驶的苏D×××××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皖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20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车辆的车损认定为7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车损评估系经由办理本起交通事故的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非单方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定损材料不能作为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72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限额为100元)先予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限额为2000元)先予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赔偿责任。被告张永胜、秦春江、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合计7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王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