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564号
原告:黄大利,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王力,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杨萍萍,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黄大利与被告王力、杨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杨萍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开发土地,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结算,总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以无钱偿还为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力、杨萍萍未作答辩。原告黄大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固始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均加盖有固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二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王力、杨萍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力、杨萍萍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大利现金贰拾万元正(以前所有欠条都作废)2012.1.20借款人:王力杨萍萍”。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固始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00000元及时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诉讼中虽然已经离婚,但二被告均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签字,足以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且二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份额,每个债务人均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对该借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均负有向原告全额清偿该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承担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力、杨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大利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力负担2150元,由被告杨萍萍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露
审 判 员 吴国磊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