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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字第1292号

刘长富与郑彤、钟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长富,郑彤,钟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字第1292号

原告:刘长富,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连春,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彤,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长春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鸣,,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富与被告郑彤、钟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春,被告郑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勤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富诉称:2015年10月9日8时38分许,被告郑彤驾驶吉AX0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街口51.8米处,其车前部与原告刘长富身体接触,至原告受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为,此次事故,由被告郑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富被送往附近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门诊检查后,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顶骨骨折,肺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及下支骨折,随即入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后出院。出院后经医嘱继续治疗。经平安保险公司指定,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长富被评为十级伤残等级,护理期限50天,营养费六千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9776.89元,其中住院费67740.32元、治疗必要器具费500元、继续治疗药费7712.77元、病案复印费50元、市内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6204元、伤残费12769.8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彤辩称:1、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没有异议。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在合法合理情况下由中国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发生后为抢救原告被告花费120急救费179.40元,门诊费7066.30元、住院21500元,扣除平安保险已给付被告的1万元,剩余18745.70元,应该由第三被告支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有证据予以支持,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另外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代理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依原告起诉书其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过高。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其他意见待质证辩论时提出。被告钟鸣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38分许,郑彤驾驶AX02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向阳街路口51.8米处时,其车前部与行人刘长富身体相接触,致刘长富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8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郑彤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郑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长富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眼外伤(左)、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脑挫裂伤、顶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纵膈肿物、脑隙性脑梗塞、肺挫裂伤、支气管炎、耻骨骨折、锁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77740.32元,其中交强险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卧床一周后适当活动;2、骨科及头部疾病于专科复查;3、抗凝三个月(口服拜瑞妥),注意出血倾向,三个月回院复查;4、离床活动穿弹力医疗袜;5、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按医嘱治疗支付药费7712.77元、辅助器具的费用500元。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长富因此次车祸致肋骨骨折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长富颅脑损伤伤情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长富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50日为宜。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15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长富此次外伤的营养期以60日为宜,每日营养费以100元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50元。另查,在原告受伤入院期间,被告郑彤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15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该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再查,被告郑彤所有的AX0282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彤驾车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此次受伤所需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应依据该鉴定结论予以理赔。原告住院费为77740.3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应予理赔的住院费为67740.32元(其中包括被告郑彤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6204元、营养费6000元、继续治疗药费7712.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且年龄已经超过七十五周岁,其请求给付伤残赔偿金12769.8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告年事已高,根据其伤情的实际情况及医嘱,其请求给付治疗必要器具费500元,应予保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交通费已经实际发生,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病案复印费5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郑彤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长富护理费6204元(124.08元x50天)、伤残赔偿金12769.8元(23217.82x5年x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973.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原告刘长富住院费67740.32(其中被告郑彤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1500元应给付郑彤)继续治疗费771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x49天)、营养费6000元(60天x100元)、治疗必要器具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853.09元;

三、被告郑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付原告病案复印费5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8750元;

四、驳回原告刘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郑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