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4353号
原告:阿西克哈木,男,1992年10月,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陈劲,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阿西克哈木与被告陈劲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劲欠我劳务报酬1900元,久拖不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阿西克哈木与被告陈劲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原告提供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迁移新址不明,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称被告系重庆市人,但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明确身份信息及户籍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故对原告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阿西克哈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阿西克哈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克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洪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