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6民初4353号

阿西克哈木与陈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西克哈木,陈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4353号

原告:阿西克哈木,男,1992年10月,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陈劲,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阿西克哈木与被告陈劲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劲欠我劳务报酬1900元,久拖不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阿西克哈木与被告陈劲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原告提供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迁移新址不明,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原告称被告系重庆市人,但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明确身份信息及户籍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故对原告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阿西克哈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阿西克哈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克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洪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