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686号原告江涛,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桢,男,汉族,经商。被告文翠,女,汉族,务工。被告匡长城,男,汉族。
原告江涛与被告孙桢、文翠、匡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昭贵与被告孙桢、文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涛诉称,被告孙桢、文翠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8日和同年6月1日,二被告以家庭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两笔借款是现金交付,并当场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匡长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随后,原告急需用钱,便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请求,但被告一直搪塞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本金8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8日孙真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2、2015年6月1日被告孙桢出具的欠条一张,借款金额为8万元,担保人匡长城在两张借(欠)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共证明被告孙桢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被告匡长城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被告孙桢质证,两张条子是其写的,其中写第一张借条时,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江涛,借条上落款名字是其以“孙真”名字落款的,第二次打欠条时,原告将其的身份证和车钥匙拿去了,原告让其按身份证上的名字写的欠条,这两笔钱都是赌博所欠的账,匡长城的名字是后来写上去的。经被告文翠质证认为,对孙桢打借(欠)条和欠款的事不清楚,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孙桢辩称,在2015年4月18日之前,我与江涛不认识,通过街邻廖祖稳认识了匡长城,匡长城叫我们一起吃饭赌博,赌博地点有帝泊森酒店和江涛在新县潢河路政府附近所营业的门店,赌博推饼子,我输了钱,江涛就让我打条子,条子上所借的钱并没直接给我现金,也不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现在我没有能力还款,同时我也不承认这个账,这5万块钱是在原告家中赌博输掉后,江涛逼迫我写的借条,另外8万元的欠条是原告到泼河镇逼我写的。文翠是我女朋友,原告不应该起诉文翠。被告孙桢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和欠款是赌博所欠的钱。证言内容:2015年4月份证人与孙桢、匡长城、张某、余某等人在一起赌博,江涛提的庄,以饼子的大小来下注,我们几个人只负责写借条,钱由匡长城来挡,至于匡长城找谁借钱不清楚。其中5万元钱是孙桢赌博输的钱,然后写下的借条,另外8万元的事证人不清楚。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孙桢是同学又是街邻,同时证言前后矛盾,前面赌博时没提到有江涛,后面又说是江涛提的庄,证言不属实,江涛不认识证人,也没与他们赌过博。2、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5年5、6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证人在泼河镇街上玩,先见到张亦菲找孙桢要钱,张亦菲走后,江涛又来找孙桢要钱,孙桢跑了,江涛追上了,听他们说赌博欠账的事,其间证人还去协调过,孙桢给原告打个条子后原告就走了,具体欠的是几万元,证人不清楚。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其证言部分属实,其说欠款是赌博所欠的账不属实。
被告文翠辩称,我与孙桢只是男女朋友关系,没登记结婚,对孙桢欠款的事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文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孙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江涛借款5万元,由被告孙桢以“孙真”名字落款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担保人匡城长为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孙桢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时被告未出具欠条,2015年6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孙桢给原告出具8万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主张两笔借款都是赌博所欠的债务,原告并没有直接交付现金,并提供其两个朋友及街邻到庭作证。被告孙桢还主张该借款约定的利息是一万元一天100元,而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月息2分,且其已按照这个标准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还通过匡长城结息3800元。但原告只对利息约定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其他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孙桢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孙桢与被告文翠主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桢与文翠系夫妻关系。被告文翠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认可。被告匡长城在两份借(欠)条上签字,为该两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文翠主张对孙桢的借款其不清楚,其不应该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桢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匡长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桢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定最高限之外,其余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桢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桢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匡长城在借(欠)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匡长城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匡长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孙桢与被告文翠主张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被告孙桢和文翠并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桢与文翠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文翠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桢主张该借款系赌博之债,以及其按一万元一天100元的利息标准支付了7800元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人与其系朋友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上述相关规定,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原告江涛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匡长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孙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扶 辉助理
审判员 黄 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