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52号
原告:袁卫强。
原告:毛艳玲。上述二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州后街。
法定代表人:施新兵,总经理。
原告袁卫强、毛艳玲诉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艳玲及其与原告袁卫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卫强、毛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的义务,向原告袁卫强、毛艳玲交付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养生大道北侧、汤王大道西侧元一时代广场南区第8幢2单元10层4号楼XX号房屋;2、判令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卫强、毛艳玲违约金66800元(2016年1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袁卫强、毛艳玲与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袁卫强、毛艳玲购买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养生大道北侧、汤王大道西侧元一时代广场南区第8幢2单元10层4号楼10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5.66平方米,购房金额为4526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袁卫强;第九条约定,逾期交付超过60日,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买房人解除合同的,出售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房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袁卫强按合同约定当时支付购房首付款3006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52000元,但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袁卫强、毛艳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1、原告袁卫强、毛艳玲的居民身份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及购房首付款收据,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原告袁卫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亳州分行银行卡明细单,5、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袁卫强、毛艳玲与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袁卫强、毛艳玲购买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养生大道北侧、汤王大道西侧元一时代广场南区第(8)幢2单元10层4号楼-10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5.66平方米,购房金额为4526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袁卫强;第九条约定,逾期交付超过60日,买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售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袁卫强按合同约定当时支付购房首付款3006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152000元,但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袁卫强、毛艳玲即提起了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袁卫强、毛艳玲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养生大道北侧、汤王大道西侧元一时代广场南区1号楼404室的房屋一套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另查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6月9日印发了《安徽省新建筑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并下发了通知,该综合查验办法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综合查验办法明确规定,新建住宅小区经综合查验合格后,才可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本案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6月9日印发了《安徽省新建筑住宅小区综合查验办法》,并下发了通知,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知晓,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袁卫强、毛艳玲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袁卫强、毛艳玲,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继续交付房屋,并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交付超过60日,买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售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继续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月22日违约金为70062.48元(452600元万分之四387天),原告袁卫强、毛艳玲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800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的诉求2016年1月22日之后至房屋实际交付的违约金应继续计算。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袁卫强、毛艳玲交付位于亳州经济开发区养生大道北侧、汤王大道西侧元一时代广场南区第(8)幢2单元10层4号楼-1001号房屋;
二、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袁卫强、毛艳玲违约金66800元(2016年1月22日之后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仍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亳州市元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陈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