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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中民初字第98号

田茂生与吴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晏珍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茂生,吴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晏珍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中民初字第98号

原告:田茂生,男,1966年1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66********,土家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分水乡王武村细沙水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鹏,男,1986年12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86********,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都溪村*组。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

主要

负责人: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珍乾,男,1964年12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64********,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濯水镇长江村上湾组。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133号迎宾花园1幢212室。

主要

负责人:鲍振武,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田茂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被告晏珍乾、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生、被告晏珍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邮寄、委托送达等方式向被告吴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均未果;故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吴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该段时间不计入审限。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292.34元(其中医疗费5731.44元、误工费2666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304.9元、住宿餐饮费1390元、其他损失3000元)。2.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珍乾、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鹏驾驶车牌号为贵AA51**小轿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880KM路段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晏珍乾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508**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G508**汽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继续在其他医院治疗。2015年2月1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晏珍乾不承担责任。因贵AA51**小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浙G508**汽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作出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本身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标准计算过高;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晏珍乾辩称:1.对事故本身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3000元,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吴鹏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分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金华市婺城区医疗机构处方笺及收费票据,其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对金华市中医院收费票据,新余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例记录、收费票据,其属于再行检查治疗的费用,与分宜县人民医院医嘱继续治疗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对住宿费收据,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4、对餐饮费发票,其均未记载出票时间,难以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发票,其虽为正规发票,但需与就医地点、次数等相吻合,而其部分发票并非就医发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6、收入证明,原告并未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鹏驾驶车牌号为贵AA51**小轿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880KM路段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晏珍乾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508**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浙G508**汽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经诊断为:脑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1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晏珍乾不承担责任。贵AA51**小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浙G508**汽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自行出院。出院后,原告在金华市中医院检查花费236元;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977.44元,并建议再行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晏珍乾已先行垫付,被告吴鹏总共给付了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内容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关于赔偿项目及内容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虽有治疗,但其并未提供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不能确定该笔费用的总金额;且该笔费用被告晏珍乾已经垫付,不可重复计算,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在金华市中医院检查花费236元、在新余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977.44元,上述两笔费用共计1213.44元,扣除被告吴鹏已经垫付1000元,故剩余医疗费损失为213.44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76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计算69天,即32076元÷365×69=6063.6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90元计算9天,90元×9=810元。4.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15元×9=135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住宿、餐饮费及其他损失。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722.12元。

二、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吴鹏驾驶的贵AA51**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7722.12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全部予以理赔,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能得到足额理赔,故被告吴鹏对该损失无须再行赔偿。被告晏珍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浙G508**车辆的车上人员,并不适用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晏珍乾垫付的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及被告吴鹏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其均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吴鹏、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茂生7722.12元;

二、驳回原告田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吴鹏负担282元,原告田茂生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小魏

人民陪审员  袁春梅

人民陪审员  高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文娟附1本案的证据目录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吴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晏珍乾不承担责任。2.分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金华市婺城区医疗机构处方笺、收费票据,金华市中医院收费票据,新余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例记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及治疗花费等相关情况。3.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花费。4.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为8000元。

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吴鹏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三、被告吴鹏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2本案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