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506号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与许州路交叉口汽车公园内(原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宋卫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跃飞,男,199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跃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怡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告处租赁豫K×××××号新帕萨特轿车一辆,月租赁费7000元。2014年9月之前被告按时支付租赁费用,自9月之后被告开始拖欠车辆的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跃飞支付车辆租赁费98000元,返还租赁原告的车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跃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成立;车辆租赁费用和违约金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没有明确的到期日期;月租费用为7000元;租赁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刘跃飞,现被告刘跃飞仍未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刘跃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车牌号为豫K×××××号帕萨特轿车一辆(品牌型号为大众汽车牌SVW72010KJ,车辆识别代号为LSVCJ6A46DN089321,发动机号为863004),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16时40分起开始租赁该车辆,但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对租金约定为:每天限驶200公里,每月5000公里,每月租金为7000元,超出公里,每公里加收1元,被告须向原告预付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豫K×××××号帕萨特轿车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4年9月25日。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98000元,且未将上述车辆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98000元,且未将豫K×××××号帕萨特轿车返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8000元及返还豫K×××××号帕萨特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及标准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用98000元;
二、被告刘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租赁原告的豫K×××××号新帕萨特轿车(品牌型号为大众汽车牌SVW72010KJ,车辆识别代号为LSVCJ6A46DN089321,发动机号为863004)。
三、驳回原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刘跃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代理
审判员 张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