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47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中路2号。
负责人:谢嘉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梅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迎军。
被告:王春红。
被告:王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宿迁分行)诉被告王迎军、王春红、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宿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梅娜、被告王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红、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宿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迎军、王春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252.05元,利息2975.78元,滞纳金9411.04元(利息、滞纳金截算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迎军与王春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王迎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一份。2015年2月5日,被告王迎军(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汽车2013)》。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用途为购买大众CC汽车,额度为2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整取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卡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双方共同确认“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汽车分期)”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汽车分期)”通用条款中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春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被告王春红自愿作为王迎军申请的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2月8日,被告王宁(甲方、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为被告王迎军在上述分期付款业务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王迎军的信用卡,将200000元款项划至王迎军所购汽车的经销商宿迁市仕兴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而被告王迎军、王春红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如期还款。被告王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王迎军、王春红尚欠原告本金156252.05元,利息2975.78元,滞纳金9411.04元。后王迎军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王迎军、王春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875.29元,利息4394.98元,滞纳金43042.4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王迎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春红、王宁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汽车2013)》、“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汽车分期)”通用条款、信用卡领卡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微机系统清单、欠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200000元的放贷义务,被告王迎军、王春红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所有欠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迎军、王春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875.29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支付,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王迎军、王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迎军、王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借款本金136875.29元,利息4394.98元,滞纳金43042.4元,合计184312.67元(利息、滞纳金截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王迎军、王春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王迎军、王春红、王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尧瑶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