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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591号

黄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591号

原告:黄某。

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锦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3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电话也联系不上,故原告无法再等,请求法院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左右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无生育。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以上事实,由原告黄某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于2011年左右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摒弃前嫌,加强沟通,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对婚姻的责任心,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科为

代理

审判员  王锦晶

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