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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石桥民初字第00043号之二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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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石桥民初字第00043号之二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1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次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不务家事,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济���据,经多次劝说被告不仅不听,反而殴打本人,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李某甲由本人直接抚养。经查明:被告李某某2003年从学校毕业后,在原襄樊市玻璃厂上班期间因脑部遭到外力撞击受伤后,因受刺激导致精神失常,患上了精神疾病。先后在襄阳市安定医院、襄州区平定医院治疗多次,至今未治愈。2015年秋,被告发病后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长期未治愈,原告在起诉离婚时向本院隐瞒了该部分事实。现被告再次患病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需进行法医学鉴定。待法医学鉴定后,再进行行为能力宣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何建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