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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592号

李某与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592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汉平,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周某之父。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人介绍相识,经介绍人之手先后给被告送去彩礼10万元。并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由于被告不配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十来天,被告就以去上海玩几天为由离开原告家,自此被告再没回来过,中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提出分手,后来原告多次去其娘家叫她回家,均遭拒绝。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此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押彩礼3万元及看好2万元无异议。三金及三金钱被告没见,上轿钱被告没见,这些钱都买家俱了,其余的原、被告都花完了,不应再返还。结婚第二天被告父亲去原告家又交给原告3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订婚,原告给被告押彩礼款5万元,××××年××月××日双方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一个月左右,被告即去上海打工,双方从此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被告不愿再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衣柜两个、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布沙发一组、茶几一个、低组合柜一组、冰箱一部、洗衣机一部、饮水机一部、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六床,现均在原告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分居后即自动解除。男女双方订婚送彩礼是我国民间一种古老习俗,它是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约一个月时间,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结婚,而是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但考虑到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时间,可适当减少返还数额,被告辩称这些钱买家俱后剩余的都花完了,不应返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万元。原告称其给被告送彩礼款10万元因缺少证据证明,被告只认可5万元,本院对原告超出5万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其父送与原告3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周某个人财产(衣柜两个、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布沙发一组、茶几一个、低组合柜一组、冰箱一部、洗衣机一部、饮水机一部、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六床)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振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