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3民初782号

胡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782号原告胡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8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周云,四川周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四川周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26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原告刘某之父),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7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邬倩,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琴,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6日在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胡某1。我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夫妻关系逐渐变得不好,且被告懒惰,不照顾家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回娘家居住,2014年5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从此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胡某1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1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胡某1生活费1000元,教育、医疗费由我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至胡某1独立生活时止。3、婚前财产位于南溪区长江国际的房屋归我所有。4、我从2016年3月起终止支付被告的每月500元的抚养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如果原告支付被告扶养费、医疗费、交通费、购买房屋按揭款、房屋租金共计217000元,则被告就同意双方离婚。2、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因为被告患有精神病,也无收入来源,因此被告不负担女儿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12月26日在南溪区(原南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7日生育女儿胡某1。2014年5月7日被告从与原告打工的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东安镇)离开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同年7月10日,原告到东安派出所报警称被告走失。2015年3月2日,被告经四川省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长期服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2015年4月28日,宜宾市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颁发了残疾人证,该证中载明被告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刘某1。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5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支付扶养费,本院作出(2015)南溪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扶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接警登记表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2015)南溪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准予离婚,系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案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作为丈夫应多关心、多体贴、多包容被告,同时还要与被告娘家人积极沟通、尽量减少或避免矛盾的产生,以利于被告病情的好转或改善,双方也完全有和好可能。综上,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