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385号原告康月英。委托代理人赵燕燕,女,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牛。委托代理人邓一平,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晋武,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鹏。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毋仰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负责人蔚朝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女,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月英诉被告张金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建鹏、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张金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一平、被告王建鹏、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毋仰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月英诉称,2015年6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建鹏驾驶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遥县平泰线由北向南行使至梁赵村高速桥北路段,驶入道路左侧,遇被告张金牛驾驶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使,两车碰撞,造成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康月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建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耻坐骨支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上肢多发脂肪瘤,住院86天后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9777.59元,被告张金牛垫付医药费12601.59元。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176元;各保险公司依法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牛、王建鹏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但请求按1︰9承担责任。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601.59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未行答辩。
被告王建鹏辩称,我是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责任由雇主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不超过70﹪。我公司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有全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建鹏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建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建鹏驾驶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遥县平泰线由北向南行使至梁赵村高速桥北路段,驶入道路左侧,遇被告张金牛驾驶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乘:闫中美;张春梅;康月英;邓仁丽)由南向北行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康月英、乘车人张春梅、邓仁丽、闫中美(另案诉讼)、被告王建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建鹏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牛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康月英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坐骨支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上肢多发脂肪瘤。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住院86天,花医疗费12601.59元(住院花费12293.07元,门诊花费308.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01.59元。2016年3月3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康月英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金牛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6座,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止。被告王建鹏是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601.59元(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12293.07元,门诊花费308.52元,以上共计12601.59元),提供有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费用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30元/天×100天),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认可实际住院期间的。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适当加强营养对恢复健康有益,且其提供有住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为8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580元(30元/天×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50元/天×86天),被告提出的异议和营养费异议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86天,提供有住院病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24900元(100元∕天×249天),提供有山西汇海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朝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遥县段村镇陈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持续在太原居住,应提供公安有证明力的材料;对定残的时间有异议,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内,原告故意延长了误工期限,认可按农村居民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当时在太原居住、打工,但其定残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为7个月,即原告误工费为20580元(98元∕天×21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20038元(7000元÷30天×86天),提供有护理人即原告丈夫郭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复印件,张照信出具的证明、行车证复印件等。被告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每月工资7000元,也不能证明护理人从事运输业,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有张照信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即原告丈夫郭某某的相关证件,但按当地工资水平,其工资明显过高,应按山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且计算86天,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4181元(60187元÷365天×8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8138元,鉴定费1500元,提供有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当庭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虽当庭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当时在太原居住、打工。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称如原告构成10级伤残,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事发后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9030.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未做到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被告张金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行至事故路段,未做到安全驾驶,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之规定。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王建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建鹏系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建鹏因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且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张金牛根据双方责任予以赔偿。但被告张金牛为其所有的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牛赔偿。因此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王建鹏驾车驶入道路左侧导致,故主次责任按8︰2承担较为公正。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0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月英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908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5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908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3960.47元(其中医疗费106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14181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79950.59元,承担其中的80﹪);剩余损失15990.12元(79950.59元×20﹪)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张金牛赔偿原告人民币5990.12元。
三、原告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张金牛医疗费垫付款6611.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被告张金牛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思庆
审判员 王淑红
审判员 贾长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梁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