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13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357号。
负责人:周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国平,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3********。
被告:王惠利,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石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
被告:谢尧刚,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菖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
被告:成爱心,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菖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6********。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成国平、王惠利、谢尧刚、成爱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成国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74321.14元并支付利息4381.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
二、判令被告成国平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三、判令原告就被告成国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1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王惠利、谢尧刚、成爱心对被告成国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校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成国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授信人,该被告作为授信申请人,授信额度为39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尧刚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备案于绍兴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各一份,均约定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袍江昌星新村11幢2单元403室的不动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9万元,担保金额为566504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17**号,抵押债权数额为39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惠利、谢尧刚、成爱心各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载明该三被告均自愿为被告成国平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成国平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借款39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875%,如被告成国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成国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成国平已付清2016年1月14日止的利息,其后于2016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1869.75元,利息2155.26元、罚息8.74元、复息8.0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罚息以及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国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谢尧刚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成国平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成国平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谢尧刚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原告与被告成国平之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范围应以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准。
被告王惠利、谢尧刚、成爱心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成国平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国平、王惠利、谢尧刚、成爱心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74321.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5月8日为4381.71元,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同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117**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担保金额56650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2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04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