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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1569号

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济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济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1569号原告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号金樽花园*栋*****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69095531-3。法定代表人张志铭。委托代理人欧阳瑞仓,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济锋,男,1985年3月9日生,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济锋、第三人赣州市贡江商会(以下简称贡江商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赣州市贡江商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设计师,2011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012年5月,原告安排被告跟踪贡江商会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2012年6月15日,原告派被告前往贡江商会签订了《广美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相应的施工、材料的赊购等工作。然而,被告利用签《施工合同》的机会,签订阴阳合同,在与贡江商会签订的合同中将收款账号变更成其个人账户。

原告发现贡江商会将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后,多次与被告及贡江商会协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200000元的利润损失。2012年11月,原告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经侦大队经过调查,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后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被告时,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存在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批准逮捕。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于2015年3月作出撤案处理,并告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贡江商会办公室装修款利润计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自2012年11月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贡江商会办公室装修款利润计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被告刘济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赣州市广美装饰中心人员薪资表3张、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离职签交表1张、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1张、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赞助单2张、请假条1张、考勤表1张、领款单6张、一周工作安排2张、工程项目安排计划2张、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发放领用登记表6份、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纪要6份、贡江商会设计效果图、贡江商会标价表,证明:1、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工作至2012年7月,任设计总监;2、原告安排被告跟踪、负责贡江商会办公楼装修工程;3、原告安排工作人员设计贡江商会办公楼,并编制报价表;证据三、《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事务联系函1张,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贡江商会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贡江商会位于赣州市长征大道中庭广场4楼的办公室装修,预算工程款计人民币63.8万元;证据四、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事务联系函1份、原告负责人与贡江商会秘书长刘卫东短信截图2张,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装修工程款后,原告与于都贡江商会进行了积极协商,要求贡江商会将工程款转入到原告账户;证据五、《刑事控告书》1份、《关于再次请求追究刘济锋职务侵占罪的报告》1份、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调查的赣州公安局章贡区分局经侦大队的侦查案卷材料70张,证明:1、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报案,请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2、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于2014年8月14日正式立案侦查并开展了相应的侦查工作,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赣市章公捕字[2015]11号)提请赣州市章贡区检察院批准逮捕;3、因赣州市章贡区检察院认为本案存在疑点,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3月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分局作出撤案处理;4、被告领取了原告给贡江商会装修的工程款计人民币80余万元,被告从中获利约为8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公司设计总监,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2012年4月,被告得知贡江商会办公室需要装修,遂前往联系。2012年5月,原告安排被告跟踪贡江商会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并最终由原告中标获得该工程项目。2012年6月4日,原告向贡江商会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本单位设计总监刘济锋同志(身份证号:××)与贵方(赣州市贡江商会)签署赣州市贡江商会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特此授权。2012年6月15日,被告代表原告与贡江商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擅自在留存贡江商会的合同盖章处右下方写上“指定收款账号:62×××16建行宋薇”。《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相应的施工、材料的赊购等工作,并安排员工李士松前往施工现场担任监理一职。2012年6月18日,贡江商会将第一笔工程款138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发现后立即、多次与被告、贡江商会及相关人员协商处理,均未果。故原告未再安排人员、物资投入该工程项目。贡江商会最终将工程款736071.53元全部转入被告指定的或被告本人账户,被告用收到的工程款自行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并以其个人名义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714016元)给贡江商会的实业公司江西长征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于结账。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职务侵占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经侦大队经过调查,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被告、案外人方军长、熊华兰、凌志强、李士松、钟志华、张继斌、宋云彤、李华、黄维腾均前往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张志铭口头约定由其挂靠该公司承接贡江商会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挂靠费为10000元。在签合同时,其擅自在留存贡江商会的合同上加上了指定的收款账号,其因该工程项目获利约为8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其2011年下半年到原告公司工作,任公司的设计总监,负责工程的图纸设计、审查等工作,2012年7月离开,当时贡江商会工程开始不久。贡江商会的工程款都被其收取了,共收取了74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整个工程陈了开支费用,纯利润是130000元左右。在原告报案后,其回原告公司协商过一次,其提出给原告交40000元挂靠费,把事情结束。2015年1月12日,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作出《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赣市章公捕字[2015]11号),认为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请赣州市章贡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4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赣章检侦监不批捕[2015]12号),认为被告不涉嫌侵占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后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作出撤案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不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被告,系因相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证据应具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则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款拒不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贡江商会办公室装修利润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济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赣州市广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利润8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济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妍

审 判 员  温文斐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