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666号原告杨某,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县上冶镇板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费县上冶镇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5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板皮,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板皮货款4221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与崇赋贸易公司业务涉案款项是156959元,相关业务被告支付货款后崇赋贸易公司开了两次发票,造成被告被税务局扣款30740.97元,相关款项多次要求原告找代开发票的公司协商未果,由于原告的过失致使被告损失了款项30740.97元,该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费县上冶镇板厂一处。自2015年2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板皮。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3498.6元,2016年3月3日开具税票一份,扣除税金2万元,下欠43498.6元,同时再扣除给原告退货及差价款1284元后,尚欠原告货款42214元。后被告未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入库凭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入库凭证是对单位购买的产品、原辅材料等物品,已经按要求验收入库的一种证明单据。对该凭证载明的欠款数额,被告即然认可,就有义务将拖欠的货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同一批货物重复开具税票给被告被告造成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有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上冶镇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杨某货款422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5元,由被告费县上冶镇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瑞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孙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