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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197-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刘定能、邓丽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刘定能,邓丽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19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组机机构代码:89879316-5。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丁冲,该行个人贷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智,该行个人贷中心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刘定能,男,1955年4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柳江县。被执行人邓丽莲,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柳江县建都开发区。

原告农行柳江县支行与被告刘定能、邓丽莲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定能、邓丽莲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柳江县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554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邓丽莲的工资帐户。经查,被执行人刘定能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除了被冻结工资帐户被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韦青山

审判员  吴少江

审判员  何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覃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