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474号原告湖南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红勇,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北路。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子牛。
原告湖南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子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陈子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融资272000元。双方就上述融资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当金272000元,当期3个月,即自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质押,并按当金的4.2%向原告支付月综合费,按当金0.46%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7日通过湖南省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郊分社向被告支付了当金。被告收到当金后没有按典当合同履行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当金272000元及支付当金利息、月综合费及逾期违约金。原告湖南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备从事典当业务经营资格;2、当票。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陈子牛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金为200000元,当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月综合费为当金的2.7%,月利息为当金的0.46%;3、付款委托书、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当金200000元。4、当票。2015年10月5日补签的车辆抵押典当合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双方重新签订了典当合同。当金为272000元,当期为3个月,即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3日,综合费为当金的4.2%,月利息为当金的0.4%。被告陈子牛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4,仅能反映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但双方均未按典当要求办理相关抵押、质押手续,不能证明典当关系成立,不能认定。仅能体现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的272000元当金,是2014年8月5日的当金和当金产生的利息、月综合费、违约金结算的来。因此涉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座落在安仁县城关镇房产为当物,向原告融资200000元。典当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止。月综合费为当金的2.7%,月利息为当金的0.46%,合计为当金的3.16%。典当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在典当期限届满当日支付利息。合同同时对续当、绝当及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综合费及其其它应付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当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当金200000元。典当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月综合费、利息以及偿还当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当金及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未付的当金、月综合费、利息以及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一致同意该数额为272000元,其中月综合费、利息、违约���共计72000元。重新签订了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子牛以其所有的车为当物,向原告融资272000元,当期3个月,即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月综合费为当金4.2%,月利息为当金0.4%,合计为当金的4.6%,合同对续当、绝当及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同时查明,上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未办理相关的抵押、质押手续。事后,被告陈子牛亦没有依约支付原告的综合费、利息以及偿还当金。原告以典当关系成立为由,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当金272000元及支付月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的定性,本案是典当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是被告应偿还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典当关系成立。《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本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原、被告虽两次签订的典当合同,均未办理相关的抵押、质押手续,不具备典当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两份合同自相矛盾,第一份合同尚未解除,仅以被告未依第一份合同未支付的当金利息、月综合费、违约金结算来的数额作为当金,重新签约,又未将典当物质押。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动产质押典当合同》不符合典当关系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不成立。但基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本案的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诉称支付给被告272000元当金��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中有72000元是第一份典当合同中产生的月综合费、利息、违约金而来,故本院对原告实际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月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典当关系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综合费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违约金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当期内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子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46%计算。2014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请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被告陈子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斌斌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