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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424-3号

申请执行人魏新与被执行人刘九龙、化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新,刘九龙,化燕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424-3号申请执行人魏新,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九龙,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化燕芳,女,汉族,1978年2月13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魏新与被执行人刘九龙、化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已放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刘九龙、化燕芳偿还申请执行人魏新借款本息共计335700元,并以27万元为基础,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336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九龙下落不明,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九龙名下位于贺兰县银河西路居安苑西区3-1-602室房屋一套,冻结了被执行人刘九龙在宁夏铸精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值347676元的股权。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土地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九龙、化燕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刘九龙、化燕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九龙、化燕芳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邹亮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波

代理

审判员  张延君

代理

审判员  张 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