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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393号

闫中美诉张金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建鹏、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闫中美,张金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建鹏,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393号原告闫中美。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系原告之丈夫。委托代理人郭晓东,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牛。委托代理人邓一平,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晋武,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毅,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建鹏。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毋仰荣,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负责人蔚朝辉,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女,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中美诉被告张金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建鹏、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中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和郭晓东、被告张金牛之委托代理人邓一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光毅、被告王建鹏、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毋仰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中美诉称,2015年6月29日6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金牛驾驶的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梁赵村高速桥北路段时,与对面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王建鹏驾驶的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建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山大二院等处诊治,损失巨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592.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牛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车牌为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确认事故真实性及责任的前提下,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同意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建鹏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责任由雇主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有全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建鹏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建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要求审核该车的行车证和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存在拒赔与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医保报销的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建鹏驾驶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遥县平泰线由北向南行使至梁赵村高速桥北路段,驶入道路左侧,遇被告张金牛驾驶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乘:闫中美;张春梅;康月英;邓仁丽)由南向北行使,两车碰撞,造成原告闫中美、乘车人张春梅、邓仁丽、康月英(另案诉讼)、被告王建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建鹏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牛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闫中美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3、4、5、6、7、8、9、10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侧胸腔积血、腹腔积血、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等。于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19110.99元(住院花费18402.79元,门诊花费708.2元)。由于伤情较重,于2015年7月8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复合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低蛋白血症等。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花费123698.08元,门诊花费1554.4元。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6895.2元;在北京康兴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外周血管介入耗材花费462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购药花费140.4元;在太原市正文大药房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药花费6300元;在平遥县欣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购药花费490元;在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检查花费573元;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30元。以上共计173712.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2016年4月26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闫中美右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6990元。花鉴定费2200元。2016年5月3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闫中美肋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13615元。花鉴定费700元。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金牛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6座,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止。被告王建鹏是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4469.09元(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8402.79元,门诊花费708.2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花费123698.08元,门诊花费1554.4元,买卫生用品花费152元;二次手术费用20605元;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山西益源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花费16895.2元;在北京康兴乾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外周血管介入耗材花费4620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购药花费140.4元;在太原市正文大药房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药花费6300元;在平遥县欣济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购药花费490元;在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检查花费573元;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30元),提供有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外购药发票和收费收据等。被告对外购药提出异议,称外购药没有医生的处方及建议。

本院认为,原告多处骨折,行多次手术,并出院注意事项要求:〈1〉、予以低分子肝素钙6000单位,皮下注射,1次∕日,或利伐沙班片20㎎,口服,1次∕日;〈2〉、1月后门诊复查,行血常规、凝血系列、肝功能;〈3〉、规律抗凝治疗三月,定期复查D–二聚体,双下肢静脉彩超;〈4〉、口服迈之灵300㎎,一日两次等。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94317.07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30元/天×100天),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计算100天时间过长,认可实际住院期间的。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多处骨折、多次手术,适当加强营养对恢复健康有益,且其提供的出院注意事项要求规律抗凝治疗三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30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50元/天×4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28421.4元(93.8元∕天×303天),原告系段村村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423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计算误工天数过长,认可按农村居民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计算误工时间到鉴定的前一日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8233.8元(93.8元∕天×301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20339.6元。原告伤后一直由其丈夫段某某护理,护理费用为16400元(164元∕天×100天),原告购有陕汽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其丈夫段某某驾驶。提供有段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行车证复印件等;住院期间,其儿子也一直护理,护理费用为3939.6元(93.8元∕天×42天)。被告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主要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93.8元∕天计算;护理人数应按医生的建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即原告丈夫段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因原告多处骨折,行多次手术,原告请求按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00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请求计算二人的护理费用,无医生建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6400元(164元∕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903.6元(24069元×20年×22%),鉴定费2900元,提供有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系段村村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当庭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系段村村民,据有关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当庭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缴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8759.6元(8809元×20年×22%),鉴定费2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请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459元,提供有其子段某杰的火车票和段某彪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驾驶证等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平遥至太原区间的火车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武汉至太原的火车票及段某彪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称段某彪不是开出租车的;事发后确实产生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合理合法,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99710.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未做到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被告张金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行至事故路段,未做到安全驾驶,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之规定。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王建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金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建鹏系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建鹏因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且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张金牛根据双方责任予以赔偿。但被告张金牛为其所有的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牛赔偿。因此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被告王建鹏驾车驶入道路左侧导致,故主次责任按8︰2承担较为公正。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0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中美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90920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8233.8元、残疾赔偿金38759.6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26.6元,以上共计9092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晋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67032.38元(其中医疗费1863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400元、交通费973.4元,以上共计208790.47元,承担其中的80﹪);剩余损失41758.09元(208790.47元×20﹪)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张金牛赔偿原告人民币31758.09元(其中包括被告张金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由被告平遥县万福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由被告张金牛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思庆

审判员  王淑红

审判员  贾长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梁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