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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995号

李晓娟与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晓娟,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995号

原告:李晓娟,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花园*******室。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刘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娟诉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共计25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23日25万元保证金的利息1万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3.判令被告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应承担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5月期间,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所谓保证金25万元整;并由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但该收据上并未载明为何种性质,被告只是口头告知原告所收取的款项为保证金,且没有告知原告保证的对象、范围等有关事宜,由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被迫同意,据原告了解该款项实际是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的筹建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关系终结。被告公司没有返还原告向其提供的25万元钱款。此外,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其他经营回报款,原告将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请的数额25万元整是保证金还是借款,诉讼请求不明确。保证金和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可能同时存在。

二、从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知,其所主张的25万元整的依据是收款收据。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仅凭收款收据并不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有很多种,可以是归还借款也可以是支付货款,但不证明是欠款。故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借款成立。其次收款收据上仅注明是现金,不能证明是保证金。所以原告的请求不成立。退一步讲,若是保证金,则存在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

三、原告诉请的保证金,系原告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原告对签订合同、以内部价提货,送货、催要医院货款及结算全过程提供的担保,至今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催要货款的责任,双方也未结算,故本案中原告诉请保证金保证的法律关系尚未完结,保证金不具备返还条件。理由如下:(一)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晓娟系合作模式。(二)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公司销售员,一般先以内部价采购货款,再销往医院。就内部价与外部价价差部分,双方扣除成本费用后进行利润分成。具体为:1.被告医药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的销售和配送。由于被告医药公司所从事的医药行业特殊,根据国家对医药销售行业的特殊规定,必须依法中标并取得配送权后方可开展销售和配送业务。

被告医药公司利用自身的条件和资源优势,为销售员创造医药销售配送的平台后,销售员与被告医药公司之间达成共识,内部承包某区域的医疗机构。业务开展过程中,销售员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将药品配送销售至下游医疗机构。可以说在整个业务开展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有着明确的分工,即销售员独立负责与医疗机构的业务对接、采购、配送及供货事宜。被告作为平台公司,根据销售员开展业务的情况,配合销售员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合同签订,收款、发票开具等。2.被告医药公司取得某区域的配送权,且被告医药公司与卫生主管部门及区域内医疗机构签订框架协议后,销售员在该区域开展业务时,被告医药公司将不再与该区域医疗机构单独签订供货合同。由于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故业务开展过程中,医疗机构直接向业务员提交采购计划,业务员履行医药公司内部采购手续并取得货品后,由销售员以被告医药公司名义直接将货品送至医疗机构。因此,双方业务开展的实质是被告医药公司将货物以内部价卖给销售员,销售员将货物以外部价卖给医疗机构。仅仅是由于政策限制,销售员在向医院配送及销售货物时必须以被告医疗公司的名义开展而已。上述客观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配送员登记表》为证,该表格上有李晓娟签字及内部传递单、随货通行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3.销售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签字这一客观事实,也可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从一般交易惯例讲,增值税发票上不需要公司员工签字。但正是因为双方之间是特殊的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要明确该医院是由谁负责的,所以开票时才让销售员签字.4.由于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故双方合作过程中,以授信卡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之一,也就是原告提供的诉状描述的”授信卡资金”。(1)所谓授信卡,就是公司内部的提货卡。授信卡的初始金额即销售员向公司缴纳的内部采购款。医疗机构收到货物后不定期向被告医药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医药公司收到医疗机构支付的货款后,等额增加授信卡中的额度。(例如:销售员第一次开展业务向公司缴纳10万元,授信卡内的额度10万元。这10万元销售员全部用于支付内部采购款。销售员拿货后,授信卡内的额度为0。销售员再以12万元将该批货物销售给医院。医院向被告医药公司支付12万元,被告医药公司收到医院的回款后,将授信卡额度从0元增加为12万元。下次销售员再从被告医药公司以内部价采购货款时,只要货款不超过授信卡内的额度12万元,销售员就不用缴纳现金,直接用授信卡内的额度12万元支付货款,以此循环)有的销售员向医院供货金额多达几千万。正是因为双方采取授信卡进行结算,授信卡内的金额不断变动,循环使用。所以只要授信卡内的额度足够,原告不用缴纳现金也能够拿货。(二)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系对上述模式中业务开展到最终结算完毕的整个过程提供担保,包括签订合同、以内部价提货,送货、催要货款、结算等环节。根据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统计,截止庭审之日,原告负责的两个医院中,同心县妇幼保健院尚未回款完毕,尚欠货款3167664.38元,保证金所保证的法律关系并未终止,故保证金不具备退还条件。(三)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陈述”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称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建筑资金短缺,被告以保证金名义强迫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5万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产生内部承包关系,且承包经营模式如上文所述,所以本案收取保证金的是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收取的,这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第二,因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部分销售人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在被告宁夏闽宁医药公司出具发票且医院收到货物后,存在部分销售员收取医疗机构给付的现金而未交给公司的行为,为保证医院回款全部交回公司,这也是双方之间达成缴纳保证金合意的原因之一,目的是保证双方结算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也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若在公司部分销售员收取医院现金的情况下,双方未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返还保证金,这只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另外由于开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而实践中是由被告先行垫付上述税款和费用的,故在医院回款完毕后,双方需就利润、税金及其他费用进行结算,这也是保证金的保证事项之一,确保双方客观公正的结算。(四)2016年11月25日,原告因看病需要用钱,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至今未归还。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资金往来情况,双方更是要结算,不结算无法确定最终债权债务的数额,且结算过程中应将上述借款扣除。

四、公司部分销售人员存在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导致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且被税务机关处以2000多万元的罚款。该事件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这也是双方未结算的原因之一。综上所述,首先,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款项。单凭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本案保证金所保证的内部承包关系尚未终结,保证金不具备退还条件。再者根据本案双方合作的特殊模式的实际情况,只有实际结算后才能证明谁欠谁多少钱,双方之间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完成,且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保证义务后,保证金才具备退还条件。最后贵院审理的刘彦飞诉被告一案中,该案与本案案情相同,贵院已判决驳回刘彦飞诉请,这有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590号民事判决书及在案材料为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承担责任。本案收据系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与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无关,陕西新民生医药公司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据两份,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三、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刘瑞生证言、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同心县中医医院及同心县妇幼保健院随货同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药品配送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刘彦飞判决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为其向同心县两医院推销药品货款未收回情况以及其内部承包关系未解除不具备退还保证金条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税务部门处罚情况,不能达到其抗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医药材及医疗器械等经营销售的企业独立法人。2011年1月聘用原告为其公司药品配送员,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5月7日分两次收取原告以现金25万元作为药品销售保证金,并出具收据两份。2016年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税务部门处罚,同年6月30日原、被告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付上述保证金时,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以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的销售款未收回不具备退回保证金条件为由拒不退付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药品推销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药品配送员。原告按照被告制定的内部药品销售模式,要求原告等药品销售员以缴纳现金形式收取保证金。期间被告因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税务机关处罚而停业,截止2016年6月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就应当退付原告。被告现以其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且销售款未收回为由不予退付的主张和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30日后至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新民生医药有限公司系另一独立企业法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向该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李晓娟保证金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宁夏闽宁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东

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

人民陪审员  温小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汤艳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