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9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培壮,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光,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春祥,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荣,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一审
被告: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耿昌明,该公司经理。一审
被告:高德伟,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一审
被告:任传家,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再审申请人陈培壮因与被申请人魏春祥、王荣及一审被告长春市化工原料总公司、高德伟、任传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培壮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及用于给付人工费的事实情况下,判令陈培壮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魏春祥、王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培壮知道并同意借款的证据,仅有高德伟、任传家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严格审查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事实。(二)魏春祥、王荣自认130万元借款已经于工程决算时偿还,偿还之后的利息不应由陈培壮承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驳回魏春祥、王荣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陈培壮的合伙人高德伟、任传家证明,由于工程欠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经征求陈培壮意见,陈培壮同意由施工人魏春祥、王荣向外借款,利息双方各承担50%。高德伟、任传家与魏春祥就此签订了书面协议。虽然陈培壮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两名合伙人签字,可以认定为合伙的意思表示。而且陈培壮在2010年5月21日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中记载了“借款与人工费利息不变”的内容。可以证明陈培壮对借款承担利息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陈培壮承认其未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并主张双方约定施工方垫资施工至主体封顶,但对主体封顶时间,向工人支付工资情况及工人要求支付工资等事项均表示不知情。魏春祥、王荣提供了借款协议、还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了魏春祥、王荣的主张。陈培壮关于借款不真实、其不知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虽然魏春祥、王荣承认工程进行了结算,法院也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但陈培壮既未主张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至魏春祥、王荣实际还款之时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培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丽
代理
审判员 赵希洋
代理
审判员 米 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